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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形态之认定——陈某被诉盗窃罪一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4 19:49
 一、案情举要
    1、2008年8月30日清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本市安源区后埠街前村巷X栋X室窗外,用木棍将被害人邓某、钟某置于桌凳上的一个女式挎包和一条牛仔裤(内有人民币1800元)勾出窗外,被告人陈某从挎包中找到房子钥匙后,以为牛仔裤中无钱便将挎包和牛仔裤丢掉在墙角,用钥匙翻开防盗门进到被害人卧室,将被害人放在电视柜上的1台中天牌ZT8960手机、1台天时达T-6手机盗走。经判定,该两台手机合计价值1514元。
    2、2008年10月13日正午,被告人陈某伙同“水华”(名字不详,侦办机关称在逃)来到本市安源区八一街包家冲居委会门口,看见一辆赤色豪爵牌摩托车未上锁,“水华”便将一小刀拿给陈林后脱离现场。陈林趁无人之机,用小刀将该摩托车点前方割断后发起未果,便推车走了几十米,即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1.6元。
3、法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林因犯偷盗罪,先后于2004年10月、2005年6月、2006年9月14日别离获刑七个月、十个月、二年。
    二、裁判要旨
    一审以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采用隐秘手法,盗取别人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偷盗罪。被告人陈林偷盗摩托车时,因为毅力以外的原因违法未能得逞,是违法未遂,依法应对比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分。被告人陈林曾因犯偷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惩罚履行结束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分。鉴于归案后被告人陈林能照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四条之规定,应从轻处分。遂判定被告人陈某偷盗罪建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一万元。
    陈某不服,遂提出上诉称第一次偷盗行为中,所盗得的牛仔裤中没有1800元钱;第2次偷盗行为中,他是受“水华”的指派,并由水华供给作案工具,故他是从犯。恳求从轻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现实、依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陈林上诉提出第一次行为中没有盗得1800元钱的定见。经查,被害人邓某、钟某均证明被盗牛仔裤中有1800元钱,且对该1800元钱的票面与所放方位等细节均有共同陈说,可证明被盗牛仔裤中有1800元钱的现实。该上诉定见与本案现实、依据不符,不予采用。
    二审以为,上诉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意图,采用隐秘手法,盗取别人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偷盗罪。在第2次行为中,上诉人陈林因为毅力以外的原因违法未能得逞,该4121.6元是违法未遂,依法应对比既遂犯从轻处分。在偷盗摩托车的共同违法中,因同案人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上诉人陈林上诉提出其是从犯的定见,不予采用。上诉人陈林曾因犯偷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惩罚履行结束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分。上诉人陈林归案后能照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过,应从轻处分。原审判定确定的现实清楚,依据的确、充沛,适用法令精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保持。遂驳回林某之上诉,保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林某对所盗牛仔裤中的人民币1800元没有认知,是否应当将此数额点评到偷盗罪中,换言之,即林某对这1800元是否构成偷盗罪,是既遂仍是未遂,是本案之焦点之一。
    四、法理解析
    刑法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意图,隐秘盗取公私资产数额较大的为偷盗罪。但偷盗罪既遂的详细规范是什么?刑法学理论上尚存在许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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