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侮辱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3 23:24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顺便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黎富英,女,58岁,汉族,广东省信迷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三亚市河西新居东六巷012号。
辩护人暨托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顺便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男,30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三亚市金山假期饭馆职工,现住三亚市河西新居东六巷012号。
辩护人暨托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同时审理原审自诉人黎富英诉原审被告人李俊犯凌辱罪刑事顺便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李俊反诉原审原告人犯诬告罪刑事顺便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1999)城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顺便民事判定。原审原告人黎富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富英及其辩护人夏洪录、被上诉人李俊及其辩护人谢勇杰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确定:1999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黎富英身上、沙发上、墙上被粪便倾泻,自诉人黎富英独自从家中走出来,向街坊黄太莲泣诉是被告人李俊用粪便泼她,随后街坊孟淑喜、卓菊美等和赶集的商贩也过来围观。孟淑喜打110电话报警后,公安局新居派出所干警赶到,对现场摄影,并对证人进行调查,确定被告人李俊施行凌辱行为,并对其行政拘留15天。李俊对此恳求复议未果。1999年11月24日,自诉人黎富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顺便民事诉讼。原审以为:自诉人黎富英被人泼粪就是现实,有五位证人目睹自诉人身上沾有粪便,有自诉人保存的衣物和公安局的卷宗资料证明,足以确定。但除自诉人陈说该案系被告所为而外,无现场目睹证人,也无其他根据佐证。故自诉人顺便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富英指控被告人李俊犯凌辱罪根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对其顺便民事补偿恳求不予支撑。被告人李俊以自诉人对其进行无端诬告,使其名誉受损提起反诉,要求追查自诉人诬告罪并补偿精神损失5万元,因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俊犯凌辱罪并非无故伪造犯罪现实诬害别人,而是在确有犯罪现实存在的基础上,因为根据不足才使其罪名不成立,故被告人李俊反诉自诉人黎富英犯诬告罪名不成立,其要求补偿5万元精神损失的恳求不予采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则判定:一、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顺便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无罪并不承当民事补偿职责;二、自诉人暨顺便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黎富英无罪并不承当民事补偿职责。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顺便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黎富英,女,58岁,汉族,广东省信迷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三亚市河西新居东六巷012号。
辩护人暨托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顺便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男,30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三亚市金山假期饭馆职工,现住三亚市河西新居东六巷012号。
辩护人暨托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同时审理原审自诉人黎富英诉原审被告人李俊犯凌辱罪刑事顺便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李俊反诉原审原告人犯诬告罪刑事顺便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1999)城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顺便民事判定。原审原告人黎富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富英及其辩护人夏洪录、被上诉人李俊及其辩护人谢勇杰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确定:1999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黎富英身上、沙发上、墙上被粪便倾泻,自诉人黎富英独自从家中走出来,向街坊黄太莲泣诉是被告人李俊用粪便泼她,随后街坊孟淑喜、卓菊美等和赶集的商贩也过来围观。孟淑喜打110电话报警后,公安局新居派出所干警赶到,对现场摄影,并对证人进行调查,确定被告人李俊施行凌辱行为,并对其行政拘留15天。李俊对此恳求复议未果。1999年11月24日,自诉人黎富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顺便民事诉讼。原审以为:自诉人黎富英被人泼粪就是现实,有五位证人目睹自诉人身上沾有粪便,有自诉人保存的衣物和公安局的卷宗资料证明,足以确定。但除自诉人陈说该案系被告所为而外,无现场目睹证人,也无其他根据佐证。故自诉人顺便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富英指控被告人李俊犯凌辱罪根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对其顺便民事补偿恳求不予支撑。被告人李俊以自诉人对其进行无端诬告,使其名誉受损提起反诉,要求追查自诉人诬告罪并补偿精神损失5万元,因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俊犯凌辱罪并非无故伪造犯罪现实诬害别人,而是在确有犯罪现实存在的基础上,因为根据不足才使其罪名不成立,故被告人李俊反诉自诉人黎富英犯诬告罪名不成立,其要求补偿5万元精神损失的恳求不予采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则判定:一、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顺便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无罪并不承当民事补偿职责;二、自诉人暨顺便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黎富英无罪并不承当民事补偿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