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8 09:4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经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议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如下修正: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正为:“承受刑事案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托付或许依法承受法令援助组织的指使,担任辩护人,承受自诉案子自诉人、公诉案子被害人或许其近亲属的托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正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依据现实和法令,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许减轻、革除其刑事责任的资料和定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力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正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托付书或许法令援助公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则会晤在押或许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正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子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录、仿制本案的檀卷资料。”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正为:“律师在参加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办机关应当及时告诉其地点的律师事务所或许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拘捕的,侦办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则告诉该律师的家族。”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正为:“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托付人和其别人不肯走漏的有关状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可是,托付人或许其别人预备或许正在实施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损害别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现实和信息在外。”
本决议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依据本决议作相应修正,从头发布。
(第六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经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议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如下修正: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正为:“承受刑事案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托付或许依法承受法令援助组织的指使,担任辩护人,承受自诉案子自诉人、公诉案子被害人或许其近亲属的托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正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依据现实和法令,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许减轻、革除其刑事责任的资料和定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力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正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托付书或许法令援助公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则会晤在押或许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正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子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录、仿制本案的檀卷资料。”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正为:“律师在参加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办机关应当及时告诉其地点的律师事务所或许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拘捕的,侦办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则告诉该律师的家族。”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正为:“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托付人和其别人不肯走漏的有关状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可是,托付人或许其别人预备或许正在实施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损害别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现实和信息在外。”
本决议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依据本决议作相应修正,从头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