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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4 18:3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处理,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处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法令》(以下简称《法令》)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有关问题的告诉》(国税发〔2006〕187号)等有关规则,结合我省实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凡契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处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自用(包含租借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有关规则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当地税务机关担任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阅。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批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关于成片受让土地运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以分期开发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既有一般规范住所又有非一般规范住所等其他开发产品的,其土地增值额应别离核算。
第二章 清算条件
第五条 契合下列景象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悉数竣工、完结出售的;
(二)全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运用权的;
(四)纳税人请求刊出税务挂号但未处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主管当地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契合上述规则条件之一而未提出清算请求的,应责令其期限处理清算手续。纳税人超越规则期限仍未清算的,由主管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查账征收。
第六条 契合下列景象之一的,主管当地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检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进行项目决算,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份额在85%以上,或该份额虽未超越85%,但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现已租借或自用的建筑面积之和到达可销建筑面积的份额在85%(含)以上的;
(二)获得出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出售结束的;
(三)主管当地税务机关确定有或许形成较大税款丢失、经县以上当地税务局局长同意清算的开发项目;
(四)省当地税务局规则的其他景象。
第七条 对在2005年1月1日前出售房地产建筑面积(以签定的房地产合同时刻为准)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缺乏50%的,其项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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