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法律风险防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3 10:24
现在,股权代持已成为我们熟知的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法,能够在必定程度上使出资人更快捷地做出恰当的出资组织。但这种变通组织却面对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还将面对其他一些愈加严峻的问题。那么股权代持协议的效能及法令危险防备是什么?听讼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回答,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效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触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职责公司的实践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缔结合同,约好由实践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践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能发作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的景象,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该合同有用。
前款规则的实践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出资权益的归属发作争议,实践出资人以其实践实行了出资职责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挂号机关挂号为由否定实践出资人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实践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赞同,恳求公司改变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处理公司挂号机关挂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挂号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许以其他方法处置,实践出资人以其关于股权享有实践权力为由,恳求确定处置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能够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则处理。
名义股东处置股权形成实践出资人丢失,实践出资人恳求名义股东承当补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挂号于公司挂号机关的股东未实行出资职责为由,恳求其对公司债款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当弥补补偿职责,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践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法令危险防备
(一)股权代持协议效能危险的防备措施
或许影响股权代持协议法令效能的首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说到的“以合法方法掩盖不合法意图”。
股权代持协议的首要意图是经过该协议完成隐名股东的出资意图。法令或行政法规或许制止或约束隐名股东施行出资行为或出资于特定职业。假如隐名股东归于被制止或约束施行出资行为的人,或许其拟出资的企业地点的职业归于法令或行政法规制止或约束出资的特定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或许被确定为具有不合法意图。此刻,虽然股权代持协议自身并不为法令或行政法规所制止,但却或许由于其意图的不合法性而被确定为归于“以合法方法掩盖不合法意图”的行为,然后被确定为无效法令行为。
(二)隐名股东难以建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危险的防备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则,隐名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权益,可是出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出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必定的局限性。
(三)显名股东债权人针对代持股权强制履行的危险
在法令上,显名股东是被代持的股权的权力人,代持股份被视为显名股东的产业。假如法院判定显名股东对第三人承当实行债款的职责,而显名股东又无其他产业可供履行,该第三人极或许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履行恳求。
对此,听讼网小编主张能够考虑采纳经过信任的方法完成股份代持,将其名义上持有的代持股份以托付人为质权人设定质权,质押给托付人。这样能必定程度防止法令上的危险。假如你的状况比较复杂,听讼网欢迎您进行法令咨询。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效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则(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触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职责公司的实践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缔结合同,约好由实践出资人出资并享有出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践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能发作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的景象,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该合同有用。
前款规则的实践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出资权益的归属发作争议,实践出资人以其实践实行了出资职责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挂号机关挂号为由否定实践出资人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实践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赞同,恳求公司改变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处理公司挂号机关挂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挂号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许以其他方法处置,实践出资人以其关于股权享有实践权力为由,恳求确定处置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能够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则处理。
名义股东处置股权形成实践出资人丢失,实践出资人恳求名义股东承当补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挂号于公司挂号机关的股东未实行出资职责为由,恳求其对公司债款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当弥补补偿职责,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践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法令危险防备
(一)股权代持协议效能危险的防备措施
或许影响股权代持协议法令效能的首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说到的“以合法方法掩盖不合法意图”。
股权代持协议的首要意图是经过该协议完成隐名股东的出资意图。法令或行政法规或许制止或约束隐名股东施行出资行为或出资于特定职业。假如隐名股东归于被制止或约束施行出资行为的人,或许其拟出资的企业地点的职业归于法令或行政法规制止或约束出资的特定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或许被确定为具有不合法意图。此刻,虽然股权代持协议自身并不为法令或行政法规所制止,但却或许由于其意图的不合法性而被确定为归于“以合法方法掩盖不合法意图”的行为,然后被确定为无效法令行为。
(二)隐名股东难以建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危险的防备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则,隐名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权益,可是出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出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必定的局限性。
(三)显名股东债权人针对代持股权强制履行的危险
在法令上,显名股东是被代持的股权的权力人,代持股份被视为显名股东的产业。假如法院判定显名股东对第三人承当实行债款的职责,而显名股东又无其他产业可供履行,该第三人极或许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履行恳求。
对此,听讼网小编主张能够考虑采纳经过信任的方法完成股份代持,将其名义上持有的代持股份以托付人为质权人设定质权,质押给托付人。这样能必定程度防止法令上的危险。假如你的状况比较复杂,听讼网欢迎您进行法令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