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村民自建道路上发生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8 10:53本案乡民自建路途上发作事端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要害看该路是否答应社会车辆和大众通行
案情:2008年12月5日22时许,违法嫌疑人王某驾驭三轮摩托车在当地掘港镇掘蔡路(该路系当地乡民自行建筑)行进时,因逾越吕某的电动车,与管某驾驭的同方向行进的二轮摩托车发作磕碰,致管某逝世。
不合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依据我国路途交通安全法规则,“路途”是指公路、城市路途和虽在单位统辖规模内但答应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当地,包含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大众通行的当地。本案中,掘蔡路未经公路办理部门检验确定,依据《公路办理条例》,其非公路。所以,掘蔡路不是路途交通安全法所指的路途,因而其不在公共交通办理规模之内,所以本案应定性为过错致人逝世罪。
第二种定见以为,路途交通安全法中的“路途”应是指答应社会机动车辆及大众通行的当地。掘蔡路虽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检验,但它答应社会机动车、社会大众通行,因而也是法令意义上的“路途”。所以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的规则,交通事端在构成违法的景象下,依据发作地址是否在实施公共交通办理的规模内,予以不同的定性。在公共交通规模内一般以交通肇事罪科罪处分,在公共交通规模外,可别离以严重事端责任罪、严重劳作安全事端罪、过错致人逝世罪等科罪处分。那么,本案中,掘蔡路是否归于在公共交通办理的规模内呢?
首要,所谓公共交通办理规模是指归入公安交通办理机关办理规模内的路途。公安交通办理机关未对部分村庄进行交通办理,在这些路上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但这些并不能否定其仍是答应社会车辆和大众通行的“路途”的本质属性,因而其理应归于公共交通办理规模。一起,咱们不能忽视的是,在这些路上通行的社会车辆和大众,并不能由于交通办理机关不办理,就不恪守路途交通安全法,各行其是,车辆、行人不管在什么“路”上,均应严格恪守路途交通安全法。因而,对公路是否“公共交通办理规模内”的了解,应看其是否答应社会车辆和大众通行,而不是看是否有必备的交通信号等设备。
其次,交通事端侵略的客体决议了该类违法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一切交通肇事致人逝世的违法,从行为人的片面方面和客观方面看也是一种过错致人逝世的行为,也契合过错致人逝世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者仍专门规则了交通肇事罪,便是由于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有特殊性,其损害的是公共安全,一起违法主体及违法环境均有特殊性。在村庄路上虽然通行量有别于公路或城市大街,但是肇事者一旦无视交通安全法令法规,相同会对公共安全形成要挟乃至是损害,其行为虽然契合过错致人逝世罪的违法构成要件,但更契合损害公共安全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