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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4 12: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赔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七条之规定,从理论和实务上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校园职责究竟是监护职责仍是维护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教育组织的职责仅仅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办理和维护职责,而不是《民法通则》的监护人的职责。之所以这样了解,是因为:
首要,校园与在校未成年学生的联系,是根据《教育法》建立的教育联系,差异于民事法律联系,是校园对学生的教育、办理和维护的法律联系。
其次,校园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未成年人学生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而监护权的搬运,需求有搬运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缔结监护权搬运的合同,而该合同底子不存在。再者,监护权从发作的方法来区分,一般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托付监护,而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校园不属于未成年学生法定、指定和托付监护人的领域。
最终,校园对学生未尽教育、办理和维护的职责,对危害的发作应当承当法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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