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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胜美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复议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0 03:5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住所地本市闵行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宋卫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托付代理人吴晓,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托付代理人王时平,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马胜美因公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院(2005)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胜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托付代理人吴晓、王时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检查明,2003年2月18日,虹口分局所属提篮桥派出所将马胜美之弟马爱国的户口迁入长阳路138弄11号5室。2004年11月5日,马胜美向虹口分局恳求行政复议。2004年11月11日,虹口分局以马胜美的恳求不契合法律规则为由,作出沪公(虹)复受字(2004)第14号行政复议恳求不予受理决议,确定马胜美因不服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2002年2月18日将马爱国户口迁入长阳路138弄11号5室的详细行政行为向其提出行政复议恳求,不契合法律规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则,决议不予受理。2004年11月马胜美向原审法院申述,要求吊销上述不予受理决议,受理其复议恳求。原审以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户口办理暂行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则,当事人或许户内好坏关系人不服公安机关户口办理规则的,能够依法恳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收效判定已承认马胜美对本市长阳路138弄11号5室房子不具有承租权和寓居权,故虹口分局根据以上规则确定马胜美对提篮桥派出所所作的户籍搬迁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具有好坏关系。虹口分局在不予受理复议决议书的内容中将2003年2月18日写成2002年2月18日及送达回证上的2004年11月15日写成2004年11月5日,系笔误,虹口分局应在今后的行政法律中予以标准。原审遂判定:驳回原告马胜美的诉讼恳求。马胜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胜美诉称:被上诉人未在收到行政复议恳求的5日内进行检查,程序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规则;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无任何根据,也无理由;上诉人一向寓居于长阳路的房子内是使用人,故与本案有好坏关系,被上诉人不予受理过错。恳求吊销原审判定及复议不予受理决议。被上诉人虹口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受理决议正确,由于在收到上诉人恳求后,检查期间有一个双休日,被上诉人是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的决议,契合法律规则;收效的法院判定清晰上诉人无承租权、寓居权,故上诉人恳求复议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好坏关系。原审判定正确,应予保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审理中供给了以下实际根据及根据:1、常口实际库基本信息,证明1996年1月24日马胜美的户口从系争房子中迁出,迁入本市同心路54弄20号4室;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马胜美之父马文勋2003年2月26日将户口从系争房子中迁出,之前为系争房子承租人;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马胜美之弟马爱国于2003年2月18日从本市江西南路77-79号迁入系争房子,并成为系争房子户籍户主;4、租借公房凭据,证明2003年2月18日,房子承租人由马文勋变更为马爱国;5、(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定书及(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定书,证明马胜美不具有系争房子寓居权和承租权;6、2004年11月5日收到马胜美提出的复议恳求,2004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议,2004年11月15日送达给马胜美,证明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7、《上海市户口办理暂行规则》第三十一条,即只要当事人或户内好坏关系人可对本案系争的详细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许行政诉讼。原审根据上述根据所查明的实际,本院予以承认。另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复议恳求不予受理决议书(三)》的文号为沪公(虹)复受字(2004)第14号,而内部留存的《行政复议恳求不予受理决议书(一)》的文号为沪公(虹)复不受字(2004)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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