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交通肇事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困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2 16:00我国大陆刑法第133条对交通闯祸罪的规则为:“违背交通运输办理法规,因此发作重大事端,致人重伤、逝世或许使公私产业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交通运输肇过后逃逸或许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逝世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的立法对行为的规则是很简单的,只是在量刑上作了不同的规则。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闯祸刑事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第二条第二款规则:“交通闯祸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端悉数或许首要职责,并据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以交通闯祸罪科罪处分:(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驭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驭资历驾驭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设备不全或许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驭的;(四)明知是无牌正或许已作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驭的;(四)严峻超载驾驭的;(六)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离事端现场的。”从司法解说来看,我国刑法是把酗酒驾驭、吸食毒品、超速等驾驭行为归入到交通闯祸罪中进行处分的。
根据我国大陆刑法的规则和司法解说来看,许多各色的交通闯祸行为都被归入到交通闯祸罪中,交通闯祸相关的罪名很单一,没有太多的罪名分化交通闯祸行为。这种立法和实践的做法,使咱们的立法高度笼统和归纳,但这种高度笼统和归纳在面临杂乱的实践,特别是杂乱的各式各样的交通闯祸行为时,显得绰绰有余,难以敷衍。由此,也就难免会导致纷争乃至法令失控的局势。更为重要的是,这种高度的笼统和归纳,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许多案子的处理缺少一致的规范,导致同罪异罚,罪和刑失调。
实际中的那些典型的案子的量刑和定性,之所以有那么多争议,引起社会那么大的反映,或多或少都和此有关。除了最为闻名的孙伟铭案子外,成都的“4·25”悍马车醉酒闯祸逃逸致1死5伤案,南京的“6·30”醉酒闯祸致5死4伤案,闯祸者均因涉嫌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被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但终究的判定是交通闯祸罪。特别是杭州“5·7”案子,即杭州的胡斌,驾驭经不合法改装的三菱轿车,在市区与火伴飙车,胡斌严峻超速行驶并与火伴时有相互追逐的景象,因未留意调查路面行人动态,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逝世。经判定,胡斌其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端负悉数职责,事发路段限速为50公里/小时。胡斌被捕后,胡斌家族补偿了谭卓家族人民币113万。胡斌案子被报导出来后,法学界和民众都有很高的呼声,呼吁受理法院将案子定性为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由于从胡斌的行为来看,飚车现已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但终究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没敢作出打破,仍对胡斌定为交通闯祸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3年。孙伟铭案无疑将以上两起案子审理判定推上风口浪尖。孙伟铭案子和胡斌案子,事隔三天,同样是开车撞人,不同巨大的判定成果,让全国人民对这两起案子产生了稠密的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