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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权-历史起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6 23:30

现代监护准则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准则。罗马法时期的监护权是家父权的延伸,其意图首要在于保护宗族产业,以免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糟蹋糟蹋自己的产业,或许其产业被别人并吞,损害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监护人的行为是经过行使必定的职权来进行的。可以说,监护准则在其发生之时,的确是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力。可是,监护开展到了今日,其含义现已不在于保护宗族的产业,而是被监护人个人利益的保护。而监护究竟是作为一种权力仍是责任,或许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质,又直接关系到一国立法中监护的具体内容,影响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所以说,确认监护的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含义。
尤其是在我国,我国现在对监护权的立法首要表现于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六章(民事责任)的第13条,以及民通定见中“关于监护问题”的规则中。尽管内容上涉及到监护的类型、监护人的确认、监护人的资历、监护人的责任等多个方面,可是总体上来说,其显着滞后于社会的开展,存在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则,不能应对现在社会呈现的杂乱的状况,并且规则过于准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关于监护的性质,由于我国立法傍边言语表述存在问题,就愈加引发了理论界对监护性质的质疑。
有的学者以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二款明确规则:“监护人依法实行监护的权力,受法律保护”,这自身就阐明监护在我国民法中是作为民事权力的一种加以规则的。也有的学者以为,这种语法上过错调配“实行”与“权力”的含糊规则,正反映了立法者最初对监护性质知道的不一致,与第五章“民事权力”中没有规则监护权的做法又是彼此对立的。不应当只是从我国立法中的规则来界定监护的性质。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中规则:“监护人应当实行监护责任”,而第二款中又规则“监护人依法实行监护的权力,受法律保护”,这显着是对立的。假如单纯的从特定时期立法中的某一个或几个不精确的用语中去解说一个深入的理论问题,那么必将堕入到一个无法自拔的泥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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