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3 05:33一、担任破产办理人的主体资历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则:“办理人能够由有关部门、组织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许依法建立的律师业务所、管帐师业务所、破产清算业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担任。人民法院依据债务人的实践状况,能够在咨询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的定见后,指定该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执业资历的人员担任办理人。”这一规则学习了世界经历,并结合我国破产实践及施行办理人准则的需求,规则办理人的任职包含两类:一是有关法定组织,别离包含依法建立的清算组、有关专业组织和某种专业组织中获得相关职业资历的专业人员;二是依法获得相关执业资历的专业服务组织的专业人员。
(1)清算组依据有关法令规则组成的清算组,并不当然具有办理人资历,人民法院能够依据破产请求的实践状况,来决议是否指定该清算组担任办理人。新破产法尽管规则了清算组能够作为办理人,但一般来说,新破产收效后,清算组作为办理人只能适用于两类破产案子:第一类是新破产法收效前,已建立清算组的破产案子。新法施行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子中存在清算组,为了使破产清算作业具有连续性,在此类破产案子中能够保存清算组;第二类是新破产法收效后的政策性破产案子。在2008年之前,我国现已列入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还有2116家,这些破产案子不适宜由中介组织独自进行破产清算作业的办理,还需求由有关部门、组织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来掌管展开破产作业。
(2)社会中介组织因为破产清算作业十分复杂,牵涉面广,继续时间长,破产案子经人民法院审理完结后禁绝上诉等状况决议了办理人不只要了解法令、通晓破产程序的有关法令规则,并且要懂得企业经营办理,了解管帐业务。因此,具有杰出职业道德的执业律师或管帐师等是破产办理人的必备前提条件。由他们担任办理人,既有利于破产业务的处理,相同有利于办理人准则的总结和进步。
(3)专业人士个人
在破产业务中,有些债务人的破产产业数额较小,联系简略,关于这样的破产业务,由清算组或专业服务组织担任办理人似无必要。因此破产法还规则了这种状况下,人民法院能够在咨询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的定见后,指定该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执业资历的人担任办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