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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有哪些性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3 15:14
因为我国现在的行政强制实行准则选用“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为准则,行政机关自行实行为破例”的方式,大多数行政强制实行案子由法院实行。人民法院在在作出是否强制实行决议前,必然要对行政机关的请求进行检查。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实行的检查是否归于司法检查的规模,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念。有观念以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一种“行政与司法相结合的复合型行政强制实行方式”,法院享有对非诉讼案子的司法检查权,“非诉讼行政实行权的行使”现已“触动不同层次的对应权利,比如司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中的审判权与实行权、实行权中的非讼实行权与一般实行权之间的交织与磕碰”。因而需求“从理论上理顺并和谐这些抵触”。该观念还以为:“法令规则由人民法院行使非诉行政案子的实行权”,标明“人民法院是在实行法令,而非行政机关的决议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实行请求的检查不归于司法检查权的规模,因为司法检查准则现在在中国大陆仅表现为行政诉讼准则,假如把法院对非诉请求实行案子的检查也作为司法检查,则把司法检查准则泛化了,人为地增加了行政强制实行的复杂性,对维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是晦气的
针对上述不同观念,需求对行政诉讼中对详细行政行为的检查与请求实行中的检查作一下比较:(1)在提起程序与提起的条件方面。人民法院司法检查权的行使在提起程序和提起条件方面须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则,即检查提申述讼的人是否具有原告资历、申述的被告是否契合法令要求、有否详细的诉讼请求和现实根据,是否归于人民法院受案规模和受诉法院统辖及是否在法令规则的期限内提申述讼;而对实行请求的检查,其提起的条件是根据《若干解说》中的规则。(2)在检查的目标、内容方面。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检查权的检查目标是被诉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检查内容触及详细行政行为的根据是否充沛、适用法令是否正确、有否违背法定程序、是否逾越职权及乱用职权;而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实行请求,而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法令要求只作方式上的检查,检查规模包含:是否须请求人民法院实行的案子、行政机关是否作出了详细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是否在规则的期限内拒不实行行政行为所科以的责任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在规则的期限内提出实行请求等。在我国,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请求强制实行的案子一般选用方式检查而无权进行本质检查,即检查内容并不触及详细行政行为的效能要件,因而请求强制实行之程序并非提起行政诉讼之程序。(3)在检查结果方面。在司法检查中,人民法院对被诉详细行政行为能够作出保持判定、吊销判定、承认判定、实行判定等;人民法院对实行请求检查后,如以为不契合实行条件的,可作出不予实行的决议,但不得更改行政机关决议的内容。
上述比较能够使咱们清楚地看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检查与对实行检查之间存在的巨大不同。尽管两者均属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必定行为的检查,但实际上表现了人民法院行使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实行请求的检查应当归于人民法院实行权的规模。如同在民事诉讼案子的实行程序中,法院须对实行请求人的实行请求进行检查相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有关请求实行的规则来看,两者检查的内容根本类似,均属方式检查而不触及从前裁判或决议的本质内容。但对行政机关实行请求的检查又不能彻底等同于一般民现实行案子的实行,联系到行政意图能否完成的问题,因而在客观上起到了对行政权利的操控和监督作用,可是这种含义上的控权与司法检查准则的作用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正是因为在行政案子的实行中人民法院的实行根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议,所以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实行权不是一般的实行权,学界大多称为行政司法实行权。
我国现行准则中行政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的程序与大陆法系行政强制实行中因触及金钱给付、人身自由的实行而移送法院实行的程序较为类似。我国台湾学者以为,将公法上的金钱给付责任之实行交由法院为之,系行政实行体系不齐备所为之权宜做法,究非行政实行准则之惯例。行政实行之特色,在于由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施行强制实行办法,是以,公法上的金钱给付责任之实行,准则上也由行政机关为之,始契合行政实行准则之本心。正是根据这种知道,大陆法系的通说以为,法院实行行政机关移送案子,彻底处于受托方处理受托付事宜,因而不得就实体上检查或更改行政机关决议,仅能就方式上检查其是否契合移送条件,行政机关移送法院实行之程序类似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法院强制实行之程序,而非提起司法检查(诉讼)之程序。
有学者对我国现在行政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的程序设置提出批评,以为:因为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请求强制实行的案子选用方式检查而非本质检查,使得许多请求实行案子的检查流于方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实行东西。并提出主张:在拟定一致的《行政强制法》时,应将日前的行政机关请求法院实行程序改为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申述讼的程序,“法院适用特别的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对行政决议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拒不实行的现实是否建立加以检查。然后,作出是否实行的决议。”学界另一具有代表性的观念是,应该撤销现在准则中行政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的程序规则,把行政强制实行权回归行政机关,理由是:行政强制实行能够以为是一种具有“独立类型”含义的详细行政行为,而详细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实行力。假如否定行政机关本身有强制实行权利,便是否定行政机关强制实行的详细行政行为性质,实际上便是否定行政机关的法令地位。行政强制实行立法的最好出路是,一方面,把行政强制实行权回归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加强对这一权利运用的行政程序操控和司法监督,要害并不在于把实行权从行政机关转移到司法机关
以上二种观念,第一种立法计划尽管强化了法院的司法检查功能,有利于操控行政机关乱用强制实行权,但没有考虑到现在准则中请求法院实行案子过多、人民法院不堪重负的详细现实,这种准则规划会导致行政强制实行功率低下,晦气于行政意图的有用完成。第二种立法计划,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行政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的准则规划并不能看作是对行政机关强制实行权的否定。台湾学者以为行政机关将案子移送法院实行,与法院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托付联系,法院实行的根据是行政决议而非司法判定,故法院所进行的仍然是行政强制实行,这一观念现在在理论界得到了必定的认可。
实践的状况是,一方面很多的行政实行案子移送到法院实行,因为请求期限的约束和人民法院工作量的增大,适当部份实行案子不能得到妥善实行,导致行政机关的行政功率低下,依法行政的作用不能得以表现;另一方面,适当部份行政实行案子所根据的详细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人民法院未予以本质检查,一起也出于对行政机关工作的合作及对社会作用的考虑,决议予以实行,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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