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4 22:44
发布部分: 我国稳妥监督处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稳妥公司处理法令实施细则》现已2004年3月15日我国稳妥监督处理委员会主席工作会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实施。主 席 吴定富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稳妥公司处理法令》(以下简称《法令》),拟定本细则。 相关法规: 第二条 《法令》所称外国稳妥公司,是指在我国境外注册、运营稳妥事务的稳妥公司。 第三条 外国稳妥公司与我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我国境内建立运营人身稳妥事务的合资稳妥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间外资份额不得超越公司总股本的50%。外国稳妥公司直接或许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越前款规则的份额约束。 第四条 《法令》收效前在我国境内建立的外资稳妥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许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许其等值的自在兑换钱银的,应当在本细则收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许营运资金的,关于其展开新事务的请求,我国保监会不予赞同。 第五条 外资稳妥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许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钱银。 第六条 外国稳妥公司分公司建立后,外国稳妥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七条 《法令》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运营稳妥事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稳妥公司继续运营稳妥事务30年以上,外国稳妥公司吸收兼并其他组织或许与其他组织兼并建立新稳妥公司的,不影响其运营稳妥事务年限的核算。外国稳妥公司子公司的运营稳妥事务年限,从该子公司建立时开端核算。 第八条 《法令》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组织,是指经我国稳妥监督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我国保监会)赞同的下列代表组织:(一)外国稳妥公司建立的代表组织;(二)外国稳妥公司地点的集团公司建立的代表组织。 第九条 外国稳妥公司或许其地点的集团公司建立的代表组织,只能适用于请求建立一家外资稳妥公司。 第十条 《法令》第八条第三项所称建立请求前1年年底,是指请求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一条 《法令》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含下列条件:(一)法人处理结构合理;(二)危险处理体系稳健;(三)内部操控准则健全;(四)处理信息体系有用;(五)运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法违规记载。 第十二条 请求人不能供给《法令》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运营执照(副本)的,能够供给运营执照的有用复印件或许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请求人有权运营稳妥事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法令》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请求人地点国家或许区域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契合偿付能力规范的证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之一:(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请求人的偿付能力契合该国家或许区域的监管要求;(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请求人没有不契合该国家或许区域偿付能力规范的记载。 第十四条 《法令》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请求人地点国家或许区域有关主管当局对其请求的定见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该请求人请求在我国境内建立稳妥组织是否契合该国家或许区域的法令规则;(二)是否赞同该请求人的请求;(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定见之日的前3年,该请求人受处分的记载。 第十五条 《法令》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含请求人在请求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财物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请求人地点国家或许区域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许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定见书。 第十六条 除法令、行政法规还有规则或许经国务院赞同外,《法令》第九条第四项所称我国请求人应当契合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挂号注册的具有法人资历的公司或许企业,商业银行、证券组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则的外资企业在外;(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许其股东会赞同;(三)运营状况良好,且请求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余;(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历合法。 相关法规: 第十七条 建立合资稳妥公司的我国请求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包含运营执照(副本)、公司或许企业的规章、事务结构、运营前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分的记载。 第十八条 拟设外资稳妥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 大专以上学历;(二) 从事稳妥或许相关作业2年以上;(三) 无违法犯罪记载。 第十九条 请求人根据《法令》第十一条规则请求延伸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我国保监会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法令》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陈述,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总述。 第二十一条 《法令》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组织,是指契合我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法令》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法定验资组织出具的验资陈述;(二)注册资本或许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据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法令》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首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稳妥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对拟任外国稳妥公司分公司首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稳妥公司董事长或许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稳妥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清晰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规模。 第二十四条 《法令》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档处理人员,应当契合我国保监会规则的任职资历条件。外国稳妥公司分公司的高档处理人员,应当具有稳妥公司总公司高档处理人员的任职资历条件。 第二十五条 《法令》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运营场所的材料,是指运营场所所有权或许使用权的证明文件。《法令》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事务有关的其他设备的材料,至少包含核算机设备装备、网络建造状况以及信息处理体系状况。 第二十六条 《法令》和本细则要求请求建立外资稳妥公司的外国稳妥公司供给的下列文件或许材料,应当经地点国家或许区域依法建立的公证组织公证,或许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一) 运营执照(副本)或许运营执照的有用复印件;(二) 对拟任外国稳妥公司分公司首要负责人的授权书;(三) 外国稳妥公司对其我国境内分公司承当税务、债款的职责担保书。 第二十七条 外资稳妥公司能够根据事务发展需求请求建立分支组织。外国稳妥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地点省、自治区或许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展开事务。合资稳妥公司、独资稳妥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展开事务的,应当建立分公司。外资稳妥公司能够根据实际状况请求建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运营部或许营销服务部。营销服务部的建立和处理,我国保监会还有规则的,适用其规则。 第二十八条 合资稳妥公司、独资稳妥公司以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建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次请求建立分公司,应当添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请求建立分公司时,合资稳妥公司、独资稳妥公司注册资本到达前款规则的增资后额度的,能够不再添加相应的注册资本。合资稳妥公司、独资稳妥公司注册资本到达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足够的状况下,建立分公司不需求添加注册资本。 第二十九条 外资稳妥公司请求建立分支组织,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偿付能力额度契合我国保监会有关规则;(二)内操控度健全,无受处分的记载;运营期限超越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分的记载;(三)具有契合我国保监会规则任职资历条件的分支组织高档处理人员。 第三十条 建立分支组织,应当由外资稳妥公司向我国保监会提出请求,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建立请求书;(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陈述;(三)拟设组织3年事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四)拟设组织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我国保监会应当对建立分支组织的请求进行检查,自收到完好的请求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赞同或许不赞同筹建的抉择;抉择不赞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请求被赞同后,请求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结分支组织的筹建。在规则期限内未完结筹建作业,有正当理由的,经我国保监会赞同,筹建期可延伸3个月。在延伸期内仍未完结筹建作业的,我国保监会作出的原赞同文件主动失效。筹建组织不得从事任何稳妥事务运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分支组织筹建作业完结后,请求人应当向我国保监会提出开业请求,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请求书;(二)筹建作业完结状况陈述;(三)拟任高档处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四)拟设组织工作场所所有权或许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核算机设备装备及网络建造状况,内部组织设置及从业人员状况等。 第三十三条 我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建立分支组织完好的开业请求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许不予核准的抉择。抉择核准的,颁布分支组织运营稳妥事务许可证;抉择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经核准开业的稳妥公司分支组织,应当持核准文件及稳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处理挂号注册手续,收取运营执照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四条 外资稳妥公司及其分支组织的高档处理人员,其任职资历审阅与处理,依照我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则履行,本细则还有规则的在外。 第三十五条 合资、独财物业稳妥公司因分立、兼并或许公司规章规则的闭幕事由呈现,请求闭幕的,应当报我国保监会赞同,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请求书;(二)公司股东会的抉择;(三)拟建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计划;(四)未了职责的处理计划。 第三十六条 经我国保监会赞同闭幕的合资、独财物业稳妥公司,应当自收到我国保监会赞同文件之日起,中止新的事务运营活动,向我国保监会缴回运营稳妥事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建立清算组。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建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端清算程序的状况书面通知工商行政处理、税务、劳作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分。 第三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建立之日起1个月内延聘契合我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延聘之日起3个月内向我国保监会提交审计陈述。 第三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我国保监会报送有关债款清偿、财物处置等最新状况陈述。 第四十条 《法令》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我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产业稳妥公司请求吊销其在我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我国保监会赞同,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外国产业稳妥公司董事长或许总经理签署的请求书;(二)拟建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计划;(三)未了职责的处理计划。外国产业稳妥公司吊销其在我国境内分公司的详细程序,适用《法令》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财物业稳妥公司请求闭幕的程序。外国产业稳妥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闭幕、依法被吊销或许宣告破产的,外国产业稳妥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款处理适用《法令》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财物业稳妥公司闭幕的相应规则。 第四十二条 外资稳妥公司违背本细则有关规则的,由我国保监会根据《稳妥法》、《法令》等法令、行政法规进行处分。 相关法规: 第四十三条 《法令》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材料和书面陈述,应当供给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四十四条 《法令》及本细则规则的期限,从有关材料送达我国保监会之日起核算。请求人请求文件不全、需求补交材料的,期限应当从请求人的补交材料送达我国保监会之日起从头核算。本细则有关赞同、陈述期间的规则是指作业日。 第四十五条 对外资稳妥公司的处理,《法令》和本细则未作规则的,适用其他法令、行政法规与我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则。外资再稳妥公司的建立适用《再稳妥公司建立规则》,《再稳妥公司建立规则》未作规则的,适用本细则。 相关法规: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区域的稳妥公司在内地建立和运营的稳妥公司,对比适用《法令》和本细则;法令、行政法规或许行政协议还有规则的,适用其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