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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赞美不服泉州市司法局不予撤销遗嘱公证行政决定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31 02:21
案情简介原告:卢赞许,女,1909年8月13日出世,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中山中路419号。被告:泉州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高铭珠,局长。立遗言人李淑清与老公盛九昌(1976年逝世)有子女8人,原告卢赞许系其儿媳。1985年6月14日,李淑清向泉州市公证处恳求处理遗言公证,在遗言中将泉州市中山路417、419、421、423号四间店面和镇抚司剪刀巷6号房产进行处置,1985年7月27日泉州市公证处出具(85)泉证内字第856号遗言证明书。1987年12月,李淑清逝世。1988年7月间,盛中兴(李淑清长子、原告之夫)接到公证遗言。尔后,盛中兴、卢赞许以李淑清立遗言时无行为能力、处置了别人产业为由,屡次向有关部门申述。其间,即1988年8月22日,盛中兴立遗言将镇抚司剪刀巷6号房产给三个儿子承继。1990年8月,盛中兴逝世。1991年4月25日,原告卢赞许再次向泉州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述,恳求依法吊销李淑清的遗言公证。1991年9月28日,泉州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科作出《关于不予吊销(85)泉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的函》,以为李淑清具有遗言行为能力,遗言表现了李淑清的实在意思表明,公证处依法给予出具公证是合法的,故不予吊销。卢赞许不服,向福建省司法厅恳求复议。1991年12月31日,福建省司法厅作出复议决议(1991)001号复议决议书,以为泉州市司法局的详细行政行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令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不足之处,依据《行政复议法令》第四十二条之规则,决议:1.保持泉州市司法局《关于不予吊销(85)泉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的函》的处理决议;2.泉州市司法局就其详细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补正。1992年3月10日,泉州市司法局依据《行政复议法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法令》第二十五条之规则,作出泉司行决议(1992)1号行政决议书,保持泉州市公证处(85)泉证内字第856号遗言证明书。卢赞许不服,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申述讼。原告卢赞许诉称:李淑清立遗言时神志不清,无行为能力。土地一切权状及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剪刀巷6号是原告之夫盛中兴一切,而公证处在无任何房产证明的状况下,盲目按李淑清的过错的不实在意思表明,将盛中兴个人合法房产进行处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法院判定吊销被告的行政决议,并判令被告从头作出契合事实和法令规则的行政行为。被告泉州市司法局辩论以为,原告的申述无理,恳求法院保持被告的处理决议。首要理由:1.李淑清申办遗言公证明,公证处两名承办人在询问笔录上写明李淑清其时神志清醒,李淑清并以拉丁文签署名字,其意思表明实在、清晰,原告所提李淑清无行为能力及对其意思表明的实在提出质疑,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令依据;2.遗言是身后收效的法令行为,从立遗言到遗言人逝世,客观状况难免会发生变化。要求将遗言内容检查清楚再办证,贻误时刻,并且要求详细检查遗言内容,不契合公证保密准则,简单导致公证遗言走漏。因而,公证证明遗言,只能证明遗言制造的实在性、合法性,公证证明遗言的检查规模,准则上限于只需遗言人有行为能力,遗言确是自己实在毅力,遗言文字契合法令方针。原告责备泉州市公证处在出证前未对李淑清的房产、法定承继人的状况查个真相大白,这种责备混杂了遗言公证与承继权公证的差异。法院审判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为,李淑清于1985年所立下的公证遗言书,于1987年12月李淑清逝世之时起收效,其时的有关法令法规规则,原告不能向被告恳求行政复议,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法令》第二十五条,作了泉司行决字(1992)1号行政决议书,显属适用法规规章过错,该行政决议书应予吊销。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意图规则,于1994年元月4日判定吊销泉州市司法局泉司行决字(1992)1号行政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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