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责任的现行缺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2 06:06《合同法》榜首百一十四条:当事人能够约好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状况向对方付出必定数额的违约金,也能够约好因违约发作的丢失赔偿额的核算方法。约好的违约金低于形成的丢失的,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予以添加;约好的违约金过火高于形成的丢失的,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予以恰当削减。当事人就拖延实行约好违约金的,违约方付出违约金后,还应当实行债款。但这种规则实践上形成严峻的理论知道上的紊乱,现在通行的教材和专著中对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则所进行的论述和解说充满了敌对和敌对。
1、约好违约金和约好丢失赔偿额的核算方法是否同一概念?大都学者以为二者基本是同一个东西,“违约金具有预订赔偿金的性质” [6], 约好违约金和约好丢失赔偿常常是彼此代替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好的违约金是预订的赔偿金” [7]相应的这些学者也都以为《合同法》第114 条第二款既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则一起也是关于约好丢失赔偿额的核算方法的规则, 由于二者基本上是同一回事, 没有什么实质的差异。可是,还有专家以为: 约好违约金和约好危害赔偿金毕竟是有差异的。在意图上是否首要为了合同的实行, 二者有;在是否能够恳求增减数额上, 二者有差异, 取得约好危害赔偿金后不能再别的要求赔偿丢失;在是否以实践发作危害为适用条件上, 二者不同, 付出违约金不以实践发作危害为条件。 [8]因而,《合同法》第114 条第二款就仅仅关于违约金的规则, 而不是关于约好丢失赔偿额的核算方法的规则。何况,该核算方法免除了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后就实践丢失所负的举证职责一起也省去了法院和裁定组织在核算实践丢失的费事,与违约金具有相同的功用。
2、违约金的付出是否有必要以守约方遭受丢失为条件?按现行《合同法》第114 条的规则答复是与否都存在敌对,假如答复未遭受丢失也应付出违约金。那么为什么又规则“约好的违约金过火高于形成的丢失的, 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裁定组织予以恰当削减”? 没有丢失都付出违约金, 有了丢失为什么反而要削减违约金付出? 假如答复未遭受丢失则不付出违约金。那么, 违约金还有赏罚、担保效果吗? 约好违约金和约好丢失赔偿还有差异吗? 这种知道同该条第三款的规则发作逻辑抵触,有些作品以为“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践危害为条件,不论是否发作了危害, 当事人都应当付出违约金。” [9] “违约金职责付出都不以有实践丢失为构成要件, 这是违约金与约好危害赔偿额之间的重要差异。” [10]但是, 更多的作品确定: 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应视为预订的违约危害赔偿金, 除特别状况外, 应当以守约方遭受丢失为适用条件, 未遭受丢失不该付出违约金。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