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消灭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3 03:43《担保法》第八十八条规则:“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除:(一)债款消除的;(二)债款人另行供给担保并被债款人承受的。”
债款是留置权存在的条件和根底,假如债款因法令原因消除的,留置权也必定随之消失。债款消除的原因一般有清偿、抵消、混淆、革除等。担保债款悉数受清偿时,债款消除,留置权也随之消除。留置权人因承继或其他原因,成为留置物所有人,或留置物所有人获得留置权等景象导致债款债款混淆时,担保俩梳消除,留置权也随之消除。留置权担保的债款转让给第三人时,不发作债款消除的结果,留置权不消除,仅仅随债款转让该第三人。假如担保债款仅一部分消除,留置权不因而一部分消除,由于留置权担保的是悉数留置权的完成。假如留置物是可分物,也可因一部分债款清偿而削减留置物。
债款人另行供给担保并被债款人承受的,留置权也消除。法令之所以这样规则,主要是从发挥留置物价值方面考虑,由于留置物被债款人留置后,留置权人尚须等候不少于两个月以上的期限才干完成留置权,在此期间,留置权人由于不是留置物所有人,无权就留置物运用收益,而留置物所有人也由于留置物在留置权人手中无法运用收益,这种景象无论是对债款人仍是对债款人都晦气,无法发挥留置物的功用。有时甚至会发作因较小数额的债款留置较大价值的留置物,这对债款人很晦气,对债款人也没有必要。这儿的“担保”是指确保、典当或许质押的担保方法,只要被留置权人认楞即可。
除了法令明确规则的上述景象外,还有几种景象也可导致留置权的消除。一是留置权因债款人损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除,对留置物的继续占有是留置权建立及存续的要件。留置梳人损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告消除。因占有的损失而致使留置权的消除是常常发作的,但还不是结局的。假如留置权人日后再获得对该留置物的占有,且具有留置权建立要件,能够在该物上为同一债款从头建立留置权。但有时留置物因种种原因灭失,则留置权终究消除。二是留置权人扔掉留置权而消除。留置权是一种权力,因而它能够行使也能够不行使,权力的抛弃在法令上是彻底答应的。三是留置权因债款清偿期推迟而消除。留置权以债款清偿期届满为建立要件。如遇清偿期推迟,则留置权不建立,这种景象下的留置权消除为暂时的,非结局的。一旦延续期完毕而债款人依然没有清偿债款,留置权即生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