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制改革与贪污受贿罪犯罪主体的重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8 02:32
[摘 要]贪婪纳贿违法的违法主体界定,直接涉及到惩治该类违法的立法目的。在1997年刑法中,连续1979年刑法的规则,将贪婪纳贿违法之违法主体仍规则为国家工作人员,包含准国家工作人员。笔者以为,刑法规则贪婪纳贿违法,其目的是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次序,确保国家公职人员的清正廉洁。如果说,在方案经济时代,将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该类违法的主体还有其准则根底的话,在体系改革的现在,这样的根底已不复存在。为了在新的体系下使贪婪纳贿违法的规则契合立法目的的要求,应该从头构建该类违法的主体。[关键词]体系改革;贪婪纳贿;违法主体;建构 违法主体在贪婪纳贿罪的违法构成中占有极为重要的位置,也是近年来刑法学界重视的热点问题之一。(建国以来的每次刑事立法,对其主体作了不同的规则)在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将贪婪贿赂罪置于不尽职罪之前,并将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托付办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贪婪罪)。从方式上看,这种立法规则突出了贪婪贿赂违法的不尽职性、贪利性,但是实质上这种不尽职的规模是很宽的。依据新刑法第93条的规则,所谓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外,还包含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事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事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事的人员。由上述主体身份而派生的不尽职性与该法第九章不尽职罪的该职是有着严厉差异的。这种差异的含义安在?当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非从事公事的人员与从事公事的人员施行相同的职务侵财行为,对前者定职务侵占罪,对后者则要定贪婪罪。两者同属企业工作人员,但罪名不同,量刑悬殊,是否显失公正?在树立商场经济体系的过程中,仍然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规则从事公事的人员作为贪婪贿赂罪的主体,这种立法的价值有多大,是为了着重其不尽职性仍是为了着重对国有单位的特别维护?所有这些问题使得咱们不得不从头考虑新的时代背景下怎么构建我国的贪婪纳贿罪的主体,从头考虑贪婪纳贿罪主体确认的真实依据,从头审视立法者的片面挑选。一、贪贿违法主体立法的前史及其立法目的贪婪、纳贿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尽管为时不长,但作为一种行为类型却根由已久。能够说,只需存在着政权并以政权为根底构成多种职务的国家里,都有或许呈现某些主体使用自己把握职权的便利条件施行贪婪纳贿性违法的状况。这正如马克思所说:“政府当局的存在是经过它的官员、戎行、行政机关、法官表现出来的”[1](P330),这些国家的代表因为其把握国家权力,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实施办理,他们的行为对社会生活发生的影响无论是深度仍是广度都是其他人所无从比较的,其贪婪纳贿行为更是直接损坏控制阶级的控制次序,严峻波折国家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所以,为了确保国家机器的工作和进步控制效能,历代控制阶级都有“惩治官吏贪赃”的规则,无论是古代仍是现代,无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仍是社会主义社会,概莫能外。在我国,最早规则的贪贿性质的违法能够追朔到夏朝。依照夏朝皋陶的法令,官吏犯“昏、墨、贼”三种罪的,要处以死刑。“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2]据《汉书·刑法志》载:“贪以败官为墨”,即指官吏贪婪腐化的违法。秦律规则贪婪公款、公粮,与偷盗相同论罪,均要处以“断足、鲸劓”等酷刑。[3]在汉朝现已呈现赏罚“主首盗”和“受赇”的律令。汉文帝十三年曾诏曰:“吏坐受除枉法,守县官资产而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师左注云:“交受赇枉法,谓曲法而纳贿者也。守县官资产而即盗之,即今律所谓主守自盗者也”。[4](P100)至隋唐,惩治官吏贪婪的立法更趋齐备,尤其是唐律,集宿世之大成,对官吏贪婪违法的各种方式作了适当齐备的规则。除对受财枉法等行为仍以贪婪论处外,还针对其时存在的官吏贪婪的其它方式规则了许多条文,从立法上引出了“赃罪”并正式确认了“卞赃”的概念,清晰把官吏贪婪纳贿的违法归入法典并据以严惩。明、清律承继并进一步开展了唐律,关于惩治贪官蠹役违法编织了较唐律更为紧密的法网,以严法整饬吏治,赏罚贪官。《明律·职事律》中专列“受赃”名字十一条,此外在《户律》、《课程》、《盐法》中均有惩治官吏贪婪的规则,处分均较唐律为重。清律乃至将破坏资产的行为“计赃以贼喊捉贼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