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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因传销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7 04:08
[案情]
  1997年8月25日,张强与王腊梅挂号成婚。2003年新年往后,张强经人介绍以外出打工为名到南边某省参加传销运营活动。活动期间,张强于2004年11月15日,经过电话联络向刘卫东告贷,刘卫东从邮局给张强汇款20000元。2005年7月20日,王腊梅以张强从事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不好为由,与张强协议离婚,并洽谈婚后房产归张强一切,债款也由张强个人担任归还。2006年9月23日,刘卫东在屡次向张强催要告贷无果的状况下,将张强和王腊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清偿告贷20000元。
[不合]
  本案在审理中,对王腊梅应否对20000元告贷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有两种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王腊梅应对该笔告贷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定见》)第四十三条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运营或许承包运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产业,债款亦应以夫妻共有产业清偿”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以下简称《解说》)第二十四条“债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的规则,该笔债款是张强与王腊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强从事运营活动所发生,所以应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
  第二种观念以为,王腊梅不应对该笔告贷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
首要,要仔细了解《解说》第二十四条规则中“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的内在。
  由于从《解说》第二十四条中的第二句“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款人与债款人清晰约好为个人债款或许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景象的在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约好归各自一切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好的,以夫或妻一方一切的产业清偿”的规则能够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不必定导致该债款就归于夫妻一起债款,也即,债款人以夫妻一起债款为由建议的债款不必定导致原夫妻两边就一定要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张强与王腊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好夫妻个人产业和债款,且即便有约好,刘卫东又不知道,所以刘卫东以夫妻一起债款为由,向二人建议权力的诉讼请求契合《解说》第二十四条规则中“……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的规则,也即本案只能从程序上确定王腊梅是适格的一起被告主体。
  其次,要仔细界定《定见》第四十三条规则的“运营性债款”的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从事各种运营活动的过程中,往往有合法运营、不合法运营和国家制止性运营活动掺和在一起的状况,这就给处理夫妻一起债款带来许多困难。如本案中,张强参加的传销运营就归于国家制止性运营活动。由于传销在国外又称直销,传入我国后,当即发生了异变,一些不法分子使用传销的特色,进行不合法运营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国务院对此于1998年发出了关于制止传销运营活动的告诉,要求对传销运营活动坚决予以制止;并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了《制止传销法令》。由此可见,传销现在在我国归于制止性运营活动。
  因而,正确确定夫妻运营性一起债款的性质及规模,必须在现有的方针和法律规则下,依据当事人运营活动的合法性、不合法性、制止性,及案子的实际状况加以区别对待,即: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运营活动,形成亏本所引起的债款,不管是夫妻一方运营,仍是夫妻两边一起运营,均应按《定见》第四十三条精力,作为夫妻一起债款确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不合法运营或制止性运营活动,形成亏本所引起的债款,假如该不合法运营活动或制止性运营活动由夫妻两边一起参加运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爱人从事不合法活动或国家制止性运营活动而不表明对立的,则此类债款亦应作为夫妻一起债款确定;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不合法运营活动或国家制止性运营活动形成亏本所引起的债款,假如爱人另一方事前并不明知,或虽过后知道但已清晰表明对立的,则此债款应作为不合法运营或国家制止性运营活动一方的个人债款来确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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