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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妻子无偿还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8 19:3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的性质怎么确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讨,赞同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定见。在不触及别人的离婚案子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爱人一方担任举证证明所借债款用于夫妻一起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爱人一方不承当归还职责。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申述的债款纠纷中,关于案涉债款是否归于夫妻一起债款,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四条规则确定。假如举债人的爱人举证证明所借债款并非用于夫妻一起生活,则其不承当归还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榜首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附一: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款人清晰约好为个人债款,或许可以证明归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则景象的在外。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约好归各自一切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好的,以夫或妻一方一切的产业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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