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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阳实业公司诉东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2 11:36

一、案子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环保局。
二、案情
被上诉人东莞市环保局于1994年赞同上诉人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东莞市清溪镇浮岗村柏朗老围出资兴修生猪养殖场?但规则上诉人的整个环保工程峻工后,有必要报被上诉人派员查看核准才干试产。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批复及市有关部门的同意,于1995年下半年开端兴修养猪场,第一期出资一千多万元。1998年8月13日,上诉人在防治污染设备未建成投入运用、防污设备未经东莞市环保局查验合格的情况下?开端购入种猪进行繁衍?并逐步扩展养猪规划,至2000年8月?已具有大小猪2000多头。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一向未完成防污工程,未恳求查验防污设备。2000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单位的执法人员蔡志强、陈志雄、吴俊生到上诉人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查看,发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处分奉告程序后,按上诉人的恳求,于2000年9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主持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副局长朱权胜,上诉人未恳求主持人逃避;查询人员是蔡志强,陈学友是参与人。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28日以上诉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则?并依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则,对上诉人作出了处以5万元罚款和责令上诉人中止养猪、中止引入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在存栏猪处理完毕的处分决议。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不服该处分决议,遂起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审判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为?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养猪场的防治污染设备未建成投入运用、未经被告东莞市环保局查验合格的情况下,进行大规划的养猪,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备?有必要与主体工程一起规划、一起施工、一起投产运用”?即“三一起”准则?的规则。这有被告的查看笔录为证?原告也一向供认,法院予以承认。依据被告的行政处分决议书及争辩定见,被告处分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违背了“三一起”准则?故被告处分原告的事实清楚,依据确凿。原告养猪场的防治污染的设备没有建成,主体工程即投产运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则,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备没有建成果投入出产或许运用的?处分的方式是且只能是责令中止出产或运用,别的还能够并处分款。至于罚款的数额?由于该条没有作具体规则,被告挑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来承认罚款5万元并无不妥,由于上述条款都是关于对违背“三一起”准则的罚款规则,5万元罚款是在上述条款处分起伏内的?因而被告作出的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令也根本正确。被告实际上挑选适用了上述法令、法规,却在行政处分决议书中未予引证?是适用法令不全?尽管这未对实体处理的正确性形成影响,但法院亦应予以补正。被告在作出处分之前经过了查看、奉告、听证的程序。因而,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00?073号行政处分决议?事实清楚?依据的确、充沛?适用法令根本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保持。原告称被告在听证会上未将N0.001891水质查验陈述出示质证,不能作为依据运用,而被告未有满足的依据证明该陈述已向原告出示,因而对原告这一争辩定见可予采用,法院据此以为被告在行政处分决议书中承认原告“超支排放,污染环境,影响东深水质”没有依据。但这对被告作出行政处分的正确性没有影响。原告称其违背“三一起”准则是客观上受资金的影响而不是其成心的,被告没有及时批复原告的有关污水处理的陈述,被告明知原告违背“三一起”却不帮原告整改,因而被告对原告违背“三一起”准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养猪场没有排污口,没有废水排出场外,被告在查看笔录和处分决议中承认其“废水未经有用处理排放”和“母猪600头,商品猪存栏约3000头”失实等?因这些不是原告违背“三一起”准则的法定构成要素,也不是被告处分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分的正确性没有影响,故没有必要予以查验和考虑。对原告称朱权胜是本案查询取证人又是主持人,陈学友不是查询人却以查询人的身份讲话等,经查N0.A00203号《东莞市环境保护执法查看笔录》?查看人没有朱权胜,朱权胜到过原告单位并不等于他便是查询取证人;又查听证会笔录,上面记载陈学友是以参与人的身份参与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托付代理人其时也在笔录上签名认同,且陈学友的讲话并未阻碍到原告的申辩权,原告在听证会上也作了充沛的申辩,因而对原告的上述定见不予采用。原告称其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是过错的。经查,依据原告供给的由被告作出的?1994?79号《关于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环保恳求的批复》?原告所建的污染防治设备,实际上是污水处理即防治水污染的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正是关于防治水污染的设备有必要与主体工程一起规划、一起施工、一起投产运用的规则,因而原告的行为也一起违背了该法,能够适用该法。该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则了违背上述规则的法令责任,被告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承认对原告罚款5万元是正确的,故对原告这一观念也不予采用。至于原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全文只要三十九条,被告却适用了第四十条。经查全文只要三十九条的是1989年7月12日公布的,已在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时一起废止了。被告作出的处分是在2000年9月28日?理应适用后法的第四十条。原告称被告适用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却在处分决议中只字未提是适用法令不妥,法院予以采用。但这未影响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分的正确性。另,原告恳求法院承认其行政违法情节明显细微?判定不予行政处分。经查,原告在防污设备未竣工的情况下私行开端养猪,时刻长达两年之久,其间一向未完成防污设备,且所养猪达2000多头,污水超支,因而法院以为原告此恳求理据缺乏,予以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则?判定:一、保持被告东莞市环保局作出的东环罚?2000?073号环境保护行政处分决议。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的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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