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判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3 11:56
食物的办理在我国是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它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问题,我国有专门的食物监管部分。那么,食物监管不尽职罪判例是什么呢?接下因由听讼网的小编为我们收拾一些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期望能够协助到您。。
孟某犯食物监管不尽职罪一审刑事判定书
某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定书
(2015)获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系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稽查队中队长。因涉嫌食物监管不尽职,于2014年11月1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给获嘉县公安局实行。
辩解人冯利谦,河南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食物监管不尽职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解人冯利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稽查队建立专管食物出产加工小作坊中队,被告人孟某某任中队长,首要担任获嘉县食物出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办理。在作业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不仔细实行监管责任,致使获嘉县辖区内王某某、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7人,长时间在出产豆芽过程中违法增加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俗称无根水),出售至商场供人民群众食用。
2014年6月、7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出产、出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对王某某、原某某等7人别离判处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一起供给了相应的根据,以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食物监管不尽职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现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解。
辩解人以为:1、王某某、原某某等七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获得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和孟某某对不是个体工商户的食物小作坊没有监管责任。2、本案没有严重安全事故或许其他严重后果发作。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对人体是无毒无害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稽查队建立专管食物出产加工小作坊的中队,被告人孟某某任中队长,首要担任获嘉县食物出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办理。在作业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不仔细实行监管责任,致使获嘉县辖区内王某某、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7人,长时间在出产豆芽过程中违法增加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俗称无根水),出售至商场供人民群众食用。
2014年6月、7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出产、出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对王某某、原某某等7人别离判处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上述现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认罪书,证人李某甲、白某某、王某丁、刘某某、王某乙、吕某某、职某某、岳某某、陈某某、浮某某、王某戊、程某某、原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彼此印证。还有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证明、会议记录,被告人孟某某书写的状况阐明,新乡市质量技能监督局新质监人发(2006)108号文件,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获质监发(2013)12号文件,质量技能监督行政法律程序图,获嘉县质监局股室服务项目,获嘉县质监局稽查队、稽查队队长、队员作业责任,获嘉县质监局食物出产加工小作坊专项整治作业总结,新乡市人民政府食物安全委员会新政食安(2012)3号文件,获嘉县人民政府食物安全委员会获政食安办(2013)4号文件,质量技能监督查看抽样单,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一致收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豆制品专项整治联合法律举动计划的告诉,新乡市质量技能监督局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细化食物出产经营监管部分责任的告诉,洛阳市质量技能监督局关于告发洛阳拂晓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展开不合法判定的调查报告,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物出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揭露奉告书,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物增加剂运用规范》(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国民经济职业分类注释,食物增加剂运用规范、绿色食物芽苗类蔬菜农业职业规范、绿色食物农药运用规范等根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负有食物安全监督办理责任的国家机关作业人员,玩忽职守,形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物监管不尽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食物监管不尽职罪,现实清楚,根据的确、充沛,指控罪名建立,本院予以支撑。辩解人关于王某某、原某某等七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获得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和孟某某对不是个体工商户的食物小作坊没有监管责任的辩解定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安全法》第五条规则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则确认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办理等部分的食物安全监督办理责任、新乡市人民政府食物安全委员会新政食安(2012)3号文件确认市质监部分担任食物出产加工小作坊的食物安全监管、获嘉县人民政府食物安全委员会获政食安办(2013)4号文件确认食物出产加工的小作坊的监督办理由质量技能监督局担任,如出产加工豆腐、豆芽等食物的个体工商户,河南省罚没收入一致收据证明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在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以违反规则运用食物增加剂,对获嘉县出产、出售豆芽的小作坊进行过罚款,证人原某某、王某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曾对其出产、出售豆芽的小作坊进行过查看处分的现实,故辩解人的该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信。辩解人关于本案没有严重安全事故或许其他严重后果发作,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对人体是无毒无害的辩解定见,经查,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物中增加的物品,故辩解人的该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食物监管不尽职罪,判处免于刑事处分。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马
审判员 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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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犯食物监管不尽职罪一审刑事判定书
某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定书
(2015)获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系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稽查队中队长。因涉嫌食物监管不尽职,于2014年11月1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给获嘉县公安局实行。
辩解人冯利谦,河南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食物监管不尽职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解人冯利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稽查队建立专管食物出产加工小作坊中队,被告人孟某某任中队长,首要担任获嘉县食物出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办理。在作业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不仔细实行监管责任,致使获嘉县辖区内王某某、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7人,长时间在出产豆芽过程中违法增加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俗称无根水),出售至商场供人民群众食用。
2014年6月、7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出产、出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对王某某、原某某等7人别离判处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一起供给了相应的根据,以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食物监管不尽职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现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解。
辩解人以为:1、王某某、原某某等七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获得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和孟某某对不是个体工商户的食物小作坊没有监管责任。2、本案没有严重安全事故或许其他严重后果发作。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对人体是无毒无害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稽查队建立专管食物出产加工小作坊的中队,被告人孟某某任中队长,首要担任获嘉县食物出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办理。在作业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不仔细实行监管责任,致使获嘉县辖区内王某某、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7人,长时间在出产豆芽过程中违法增加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俗称无根水),出售至商场供人民群众食用。
2014年6月、7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出产、出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对王某某、原某某等7人别离判处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上述现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认罪书,证人李某甲、白某某、王某丁、刘某某、王某乙、吕某某、职某某、岳某某、陈某某、浮某某、王某戊、程某某、原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彼此印证。还有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证明、会议记录,被告人孟某某书写的状况阐明,新乡市质量技能监督局新质监人发(2006)108号文件,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获质监发(2013)12号文件,质量技能监督行政法律程序图,获嘉县质监局股室服务项目,获嘉县质监局稽查队、稽查队队长、队员作业责任,获嘉县质监局食物出产加工小作坊专项整治作业总结,新乡市人民政府食物安全委员会新政食安(2012)3号文件,获嘉县人民政府食物安全委员会获政食安办(2013)4号文件,质量技能监督查看抽样单,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一致收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豆制品专项整治联合法律举动计划的告诉,新乡市质量技能监督局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细化食物出产经营监管部分责任的告诉,洛阳市质量技能监督局关于告发洛阳拂晓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展开不合法判定的调查报告,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物出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揭露奉告书,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物增加剂运用规范》(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2011国民经济职业分类注释,食物增加剂运用规范、绿色食物芽苗类蔬菜农业职业规范、绿色食物农药运用规范等根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负有食物安全监督办理责任的国家机关作业人员,玩忽职守,形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物监管不尽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食物监管不尽职罪,现实清楚,根据的确、充沛,指控罪名建立,本院予以支撑。辩解人关于王某某、原某某等七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获得营业执照,不是个体工商户,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和孟某某对不是个体工商户的食物小作坊没有监管责任的辩解定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安全法》第五条规则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则确认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办理等部分的食物安全监督办理责任、新乡市人民政府食物安全委员会新政食安(2012)3号文件确认市质监部分担任食物出产加工小作坊的食物安全监管、获嘉县人民政府食物安全委员会获政食安办(2013)4号文件确认食物出产加工的小作坊的监督办理由质量技能监督局担任,如出产加工豆腐、豆芽等食物的个体工商户,河南省罚没收入一致收据证明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在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以违反规则运用食物增加剂,对获嘉县出产、出售豆芽的小作坊进行过罚款,证人原某某、王某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获嘉县质量技能监督局曾对其出产、出售豆芽的小作坊进行过查看处分的现实,故辩解人的该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信。辩解人关于本案没有严重安全事故或许其他严重后果发作,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对人体是无毒无害的辩解定见,经查,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物中增加的物品,故辩解人的该辩解定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食物监管不尽职罪,判处免于刑事处分。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马
审判员 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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