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5 12:00
风险驾驭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驭机动车,或许在道路上驾驭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对经查验驾驭人血液酒精含量到达醉酒驾驭机动车标准的,一概以涉嫌风险驾驭罪立案侦查。对当事人被查获后,为躲避法令追查,在呼气酒精测验或许提取血样前又喝酒,经查验其血液酒精含量到达醉酒驾驭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验到达醉酒驾驭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脱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根据立案侦查。
罪名剖析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条之一,置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规则“在道路上驾驭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许在道路上醉酒驾驭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分金。有前款行为,一起构成其他违法的,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则科罪处分。”修正案新增的这一违法该怎么确科罪名?干流观念以为应该定“风险驾驭罪”,因为本罪规则的两种行为方法,其实质上的一起特点在于都属风险驾驭行为。但也有观念以为,这一新罪针对的是风险驾驭“机动车”的行为,此外的风险驾驭行为不在标准之列,所以罪名应该定为 “风险驾驭机动车罪”。现在看来,这样的观念或有后发先至的预兆。应该供认,“风险驾驭罪”这一罪名“文雅且满足嘹亮”。可是其或许的问题在于名实不符,
“风险驾驭罪”这一大帽子下面其实只管着“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驭”两类行为,且不说这两类行为的入罪要件并不相同(前者要求“情节恶劣”),更重要的是,已然称为“风险驾驭罪”就要规则一切至少是首要的风险驾驭行为,而法条仅仅封闭式、限制性地罗列了其间两种景象。天然,“风险驾驭”是将“追逐竞驶” 和“醉酒驾驭”行为“兼并同类项”之后的高度归纳,但在我看来,罪名归纳除了要反映违法的实质要素外,还应该尽量精确地提醒该罪的法网规模。
如此来说,“风险驾驭罪”得分于对两类行为的一起实质的归纳,但失分于对该罪法网边界的标定,是有惋惜的。相对而言,我拥护分隔科罪名,行将该条所确认的罪名定为“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驭罪”二罪的思路(戴玉忠教授持此种建议)。这样,就能精确地标示出我国刑法处分的风险驾驭类违法的实践法网所及之处,并且根据一个刑法分则本条归纳出两个独立罪名也早有凌辱罪与诋毁罪(刑法第246条)以及窝藏罪与庇护罪(刑法第310条)等先例。
分科罪名说或许面临着两种质疑。榜首,若依此类推,一切刑法分则各本条都根据行为方法确科罪名的话,那刑法的罪名岂不要众多成灾?但我对这一质疑不以为然。那些刑法分则对行为方法清晰罗列之后又有归纳式规则或许是分则条文现已罗列了或许的首要行为方法的,彻底可以选用笼统归纳的罪名;而关于选用封闭式规则并且罗列显着未尽的,则不应该径自回绝分科罪名。至于罪名“众多”的问题,真实不足为虑。学者们彻底不用为能脱口说出我国刑法中到底有多少个违法而骄傲或许为不能做到这一点而惭愧,只要是法官们在详细的司法适用中,可以精确地“找法”科罪就满足了。
对分科罪名说的第二点质疑更值得注重。即,假如依照分科罪名说,前一天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而第二天又醉酒驾驭的,就构成了数罪,就需要并罚;而依照“风险驾驭罪”或许“风险驾驭机动车罪”,就无需并罚,只在一罪的规模内从重处分即可。可是,既凌辱又诋毁的,或许既窝藏又庇护的,也都存在着相同的问题。数罪并罚不是祸不单行,并且,这两种风险驾驭类的行为假如依照一罪说则最多只能处6个月拘役,而依照两罪说则可因并罚而最多处1年的拘役,或许更能做到罪刑均衡。
对经查验驾驭人血液酒精含量到达醉酒驾驭机动车标准的,一概以涉嫌风险驾驭罪立案侦查。对当事人被查获后,为躲避法令追查,在呼气酒精测验或许提取血样前又喝酒,经查验其血液酒精含量到达醉酒驾驭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验到达醉酒驾驭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脱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根据立案侦查。
罪名剖析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条之一,置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规则“在道路上驾驭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许在道路上醉酒驾驭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分金。有前款行为,一起构成其他违法的,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则科罪处分。”修正案新增的这一违法该怎么确科罪名?干流观念以为应该定“风险驾驭罪”,因为本罪规则的两种行为方法,其实质上的一起特点在于都属风险驾驭行为。但也有观念以为,这一新罪针对的是风险驾驭“机动车”的行为,此外的风险驾驭行为不在标准之列,所以罪名应该定为 “风险驾驭机动车罪”。现在看来,这样的观念或有后发先至的预兆。应该供认,“风险驾驭罪”这一罪名“文雅且满足嘹亮”。可是其或许的问题在于名实不符,
“风险驾驭罪”这一大帽子下面其实只管着“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驭”两类行为,且不说这两类行为的入罪要件并不相同(前者要求“情节恶劣”),更重要的是,已然称为“风险驾驭罪”就要规则一切至少是首要的风险驾驭行为,而法条仅仅封闭式、限制性地罗列了其间两种景象。天然,“风险驾驭”是将“追逐竞驶” 和“醉酒驾驭”行为“兼并同类项”之后的高度归纳,但在我看来,罪名归纳除了要反映违法的实质要素外,还应该尽量精确地提醒该罪的法网规模。
如此来说,“风险驾驭罪”得分于对两类行为的一起实质的归纳,但失分于对该罪法网边界的标定,是有惋惜的。相对而言,我拥护分隔科罪名,行将该条所确认的罪名定为“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驭罪”二罪的思路(戴玉忠教授持此种建议)。这样,就能精确地标示出我国刑法处分的风险驾驭类违法的实践法网所及之处,并且根据一个刑法分则本条归纳出两个独立罪名也早有凌辱罪与诋毁罪(刑法第246条)以及窝藏罪与庇护罪(刑法第310条)等先例。
分科罪名说或许面临着两种质疑。榜首,若依此类推,一切刑法分则各本条都根据行为方法确科罪名的话,那刑法的罪名岂不要众多成灾?但我对这一质疑不以为然。那些刑法分则对行为方法清晰罗列之后又有归纳式规则或许是分则条文现已罗列了或许的首要行为方法的,彻底可以选用笼统归纳的罪名;而关于选用封闭式规则并且罗列显着未尽的,则不应该径自回绝分科罪名。至于罪名“众多”的问题,真实不足为虑。学者们彻底不用为能脱口说出我国刑法中到底有多少个违法而骄傲或许为不能做到这一点而惭愧,只要是法官们在详细的司法适用中,可以精确地“找法”科罪就满足了。
对分科罪名说的第二点质疑更值得注重。即,假如依照分科罪名说,前一天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而第二天又醉酒驾驭的,就构成了数罪,就需要并罚;而依照“风险驾驭罪”或许“风险驾驭机动车罪”,就无需并罚,只在一罪的规模内从重处分即可。可是,既凌辱又诋毁的,或许既窝藏又庇护的,也都存在着相同的问题。数罪并罚不是祸不单行,并且,这两种风险驾驭类的行为假如依照一罪说则最多只能处6个月拘役,而依照两罪说则可因并罚而最多处1年的拘役,或许更能做到罪刑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