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3 08:05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令问题
商业重组过程中各企业一般多选用并购的方法来扩展公司运营规模,下降各种运营本钱,进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企业并购一般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选用整体并购;一种是选用经过收买方针公司股权到达操控方针公司的意图。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往往因为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法令瑕疵,使企业不能到达并购的意图,其间以股权转让的方法并购过程中,股权转让的程序要件和实体上的要件与相关法令规则不符,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状况更是时有发作。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多以协议方法进行转让,因为我国现暂时没有股权转让的专门法令,在实践中多以《公司法》及相关的部分规章及地方法规作为根据,本文也是以此为根据并结合相关事例对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法令问题进行讨论。
[案子基本状况]
1995年12月28日,上海某房地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海市某房地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一起组建了一有限职责公司,开发上海市长宁区某地块二期商品房项目,两边出资份额为B公司占90%,A公司占10%,同月有限职责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建立。B公司的股东之一为C公司,在B公司对有限职责公司的出资中,C公司投入的资金占有限职责公司总出资的35%,1996年2月13日D公司与C公司签定了《股权转让意向书》。4月1日两边正式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好:C公司在有限职责公司中具有35%的股份,现C公司承受D公司的托付,再行收买有限职责公司10%的股权,两项兼并,C公司具有该有限职责公司45%的股权,经洽谈以2550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D公司。7月26日,两边又签定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好在D公司付出部分转让金后,由C公司在8月初办好法定控股权的悉数手续,并担任在8月上旬举行整体股东会,清晰各股东在有限职责公司的位置、职责、职责及股权的从头分配等。
后D公司依约向C公司付出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00万元,因未在约好期限内得到该有限职责公司的控股权,向上海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上海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以为C公司将其具有的在有限职责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不具备有限职责公司转让股权的方法要件,依法判定两边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C公司返还D公司付出的股权转让金1500万元,并付出利息。
[存在的法令问题]
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协议主体存在的法令问题
本案中D公司与C公司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主体上来说,归于无效协议,对有限职责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置,只要A公司与B公司是适格的主体,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只要两个即:A公司与B公司。C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C公司有对其具有的B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权力,C公司对B公司在有限职责公司的股权是没有处分权的,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令对合同主体的约束,为效能待定或可吊销合同。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主体的约束还包含股份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则:“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建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司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其意图是根绝公司担任人使用职务便当获取公司的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情股权买卖,然后危害其他非任董事、监事、司理的股东的合法权益。除此而外法令、法规、政策规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国家公务员。法令、法规对买卖主体权力能力有禁止性规则的,这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则缔结股权转让合同,如公司股东不得向本公司转让股权等。所以在股权转让时应针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检查,核实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否具有以上状况,以防止由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本案股权转让过程中程序及实体上存在的法令问题
本案中C公司在与D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后,只在有限职责公司举行的股东会上,提出要将所占有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未经股东会表决,也未形成股东会抉择,属程序不契合法令规则终究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则:“股东之间能够彼此转让其悉数出资或许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不赞同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假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赞同转让。经股东赞同转让的出资,在平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该条规则能够看出,股东之间能够彼此转让其股权,对程序未做出约束性规则,而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资需经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且其他股东在平等条件下不建议优先购买权的状况下,才能够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本案中C公司应获得有限职责公司赞同其向D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会抉择,并由整体股东签名;一起应获得整体股东抛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除此之外C公司还应供给相关股东会的举行契合法令规则的证明,包含招集、对股东的告诉,一起应供给整体股东签定的赞同从头修正公司章程的协议等等,如属国有股权转让还应获得相关部分赞同其转让的批文,对股权的转让价格的评价也应到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分进行存案或核准,到所在地的产权买卖部分进行挂牌买卖,挂牌期满后经过竞价方法或签定协议的方法进行转让。
在股权转让的实践中可依两种方法进行:一种是先实行完上述程序性和实体要件后,与确认的受让人签定转让协议,使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该种方法两边均无太大危险,但在未签定转让协议之前应签定股权转让草案,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约好,并约好违约职责即缔约过失职责的承当等;另一种方法同本文中所引事例相同,转让人与受让人先行签定股权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在公司中实行程序及实体条件,但这种方法存在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可能性,对受让人来说危险是很大的。一般来说,受让人要先付出部分转让款,如股权转让不能实现,受让人就要承当追回该笔金钱的危险,包含诉讼、履行等。
三、股权转让在其它方面应留意的法令问题
在实践股权转让过程中,除以上本文事例中所触及的问题外,还存在多方面临股权转让的约束,包含法令、法规、公司章程、合平等,如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则:“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建立的证券买卖所进行。”第146条规则:“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建立的证券买卖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方即发作转让的效能。”第148条规则:“国家授权出资的组织能够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能够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许购买股份的批阅权限、管理办法,由法令、行政法规另行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中,对国有股权的转让不仅在程序上有严厉的规则,买卖场所、批阅的程序、受让人的条件等等均做出了相关规则,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仅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问题进行检查,还应对许多相关法令问题进行检查,严厉把关,确保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