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额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31 05:04
[案情]:
2002年6月11日泗阳县第三医院(下称三院)依照股份制的方式实施产权置换,改制后的三院未处理工商注册挂号。2002年12月15日,32名股东一同赞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拟定了三院规章。规章中对股金转让规则内部能够自在转让,对添加新股东未作规则。三院根据该规章推举发作了董事会,董事长由戈瑞庭担任。后又参加2名股东,共有34名股东,李红专、刘学广均为该院股东之一。2003年2月17日经股东大会通过,刘学广收买了原股东中21位股东的股金,个人控股超越51%.2003年3月4日戈瑞庭与刘学广签订了“三院转股协议书”。清晰刘学广因控股超越50%成为当然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此次转股后,股东人数为13人。转股后,刘学广延聘吴正江为该院院长,延聘蔡登素为该院顾?省?003年4月21日刘学广举行股东会议,议题是内部怎么扩股。三位第三人别离于2003年5月19日、5月23日交纳股金。2004年5月22日刘学广掌管举行“(扩股后)第一次股东大会”,参加会议人员14人(其间包含李红专),2人缺席,12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会意图第一项主要是新入股股东与各股东见见面谈一谈。2003年6月2日刘学广转给吴正江股金99000元、蔡登素股金96000元、陈孚建股金20000元。2003年6月11日刘学广掌管举行股东大会,通报了转股状况,并一同通过2003年6月16日举行股东大会推举董事会和监事会。2003年6月16日下午3点,吴正江掌管举行股东大会推举新一届董事和监事,会议记录记载:14人出席会议(其间包含李红专),2人缺席(其间王岩松后注明“放弃”)。会议推举了新一届三院董事和监事会主席。李红专落选,半途和另一股东俞富香脱离会场。参加会议人员除该二人外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裁判要害]:
泗阳人民法院一审以为:刘学广作为出资最多的股东招集和掌管初次股东会,在这次会议上既未选出董事会,也未发作新的董事长,致今后每次会议的举行均违反了该院规章所规则的程序,因此刘学广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属无效行为。
泗阳人民法院再审以为:三院改制后依然运用原单位称号,但未处理工商注册挂号,未收取营业执照,34名出资人之间一同运营三院,他们的联系应视为合伙联系,所拟定的公司规章可视为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对出资人均具有约束力。2003年4月21日刘学广掌管举行合伙人会议决定扩股,有7名合伙人签名赞同,该7名合伙人的出资额已超越总出资额的三分之二,契合合伙协议的约好,三名第三人的入伙行为有用。2003年6月2日刘学广转股的行为归于合伙人内部转让出资,也契合协议的约好,该转让行为有用。原审判定适用法令过错,原审判定应予吊销。所以裁决驳回李红专的诉讼请求。
李红专不服,提出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对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则,但因合伙协议(规章)中并无入伙的规则,故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则即入伙应经整体合伙人赞同,而2003年4月21日举行的股东会议对入伙并未构成一同意见,且还有人员缺席,因此,不能就此确定第三人入伙通过整体合伙人赞同。但尔后第三人连续参加了股东会的一系列活动,李红专及其他股东均未表明对立,应视为现已答应第三人入伙,第三人入伙行为有用。再审中根据2003年4月21日“股东会议状况”确定第三人入伙有用根据过错,但确定股金转让行为有用并驳回李红专诉讼请求正确,再审判定成果应予保持。
[分析]
本案是一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发作的胶葛,归于政策性改制,现在未出台相关法令对改制过程中呈现的不标准行为进行规制,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标准纷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适用法令问题;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股是否有用。
一、法令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原审和再审及二审之所以做出截然相反的定论,要害亦在于确定此起胶葛的法令联系性质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原审以为此胶葛应为商事胶葛所以适用《公司法》来定案,而再审和二审以为归于民事胶葛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合伙相关规则来处理。
2002年6月11日泗阳县第三医院(下称三院)依照股份制的方式实施产权置换,改制后的三院未处理工商注册挂号。2002年12月15日,32名股东一同赞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拟定了三院规章。规章中对股金转让规则内部能够自在转让,对添加新股东未作规则。三院根据该规章推举发作了董事会,董事长由戈瑞庭担任。后又参加2名股东,共有34名股东,李红专、刘学广均为该院股东之一。2003年2月17日经股东大会通过,刘学广收买了原股东中21位股东的股金,个人控股超越51%.2003年3月4日戈瑞庭与刘学广签订了“三院转股协议书”。清晰刘学广因控股超越50%成为当然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此次转股后,股东人数为13人。转股后,刘学广延聘吴正江为该院院长,延聘蔡登素为该院顾?省?003年4月21日刘学广举行股东会议,议题是内部怎么扩股。三位第三人别离于2003年5月19日、5月23日交纳股金。2004年5月22日刘学广掌管举行“(扩股后)第一次股东大会”,参加会议人员14人(其间包含李红专),2人缺席,12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会意图第一项主要是新入股股东与各股东见见面谈一谈。2003年6月2日刘学广转给吴正江股金99000元、蔡登素股金96000元、陈孚建股金20000元。2003年6月11日刘学广掌管举行股东大会,通报了转股状况,并一同通过2003年6月16日举行股东大会推举董事会和监事会。2003年6月16日下午3点,吴正江掌管举行股东大会推举新一届董事和监事,会议记录记载:14人出席会议(其间包含李红专),2人缺席(其间王岩松后注明“放弃”)。会议推举了新一届三院董事和监事会主席。李红专落选,半途和另一股东俞富香脱离会场。参加会议人员除该二人外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裁判要害]:
泗阳人民法院一审以为:刘学广作为出资最多的股东招集和掌管初次股东会,在这次会议上既未选出董事会,也未发作新的董事长,致今后每次会议的举行均违反了该院规章所规则的程序,因此刘学广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属无效行为。
泗阳人民法院再审以为:三院改制后依然运用原单位称号,但未处理工商注册挂号,未收取营业执照,34名出资人之间一同运营三院,他们的联系应视为合伙联系,所拟定的公司规章可视为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对出资人均具有约束力。2003年4月21日刘学广掌管举行合伙人会议决定扩股,有7名合伙人签名赞同,该7名合伙人的出资额已超越总出资额的三分之二,契合合伙协议的约好,三名第三人的入伙行为有用。2003年6月2日刘学广转股的行为归于合伙人内部转让出资,也契合协议的约好,该转让行为有用。原审判定适用法令过错,原审判定应予吊销。所以裁决驳回李红专的诉讼请求。
李红专不服,提出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对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则,但因合伙协议(规章)中并无入伙的规则,故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则即入伙应经整体合伙人赞同,而2003年4月21日举行的股东会议对入伙并未构成一同意见,且还有人员缺席,因此,不能就此确定第三人入伙通过整体合伙人赞同。但尔后第三人连续参加了股东会的一系列活动,李红专及其他股东均未表明对立,应视为现已答应第三人入伙,第三人入伙行为有用。再审中根据2003年4月21日“股东会议状况”确定第三人入伙有用根据过错,但确定股金转让行为有用并驳回李红专诉讼请求正确,再审判定成果应予保持。
[分析]
本案是一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发作的胶葛,归于政策性改制,现在未出台相关法令对改制过程中呈现的不标准行为进行规制,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标准纷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适用法令问题;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股是否有用。
一、法令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原审和再审及二审之所以做出截然相反的定论,要害亦在于确定此起胶葛的法令联系性质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原审以为此胶葛应为商事胶葛所以适用《公司法》来定案,而再审和二审以为归于民事胶葛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合伙相关规则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