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4 10:05《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则》已于2003年11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保证因作业遭受事端损伤或许患作业病的员工取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防备和作业恢复,涣散用人单位的工伤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悉数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作联系 (包含现实劳作联系)的劳作者(以下称员工),应当依法享用工伤保险待遇。员工个人不交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与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作保证行政部门担任全市的工伤保险作业,辅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工业园区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作业。
社会保险经办组织(以下简称经办组织)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务、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责任,协同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作业。
第四条 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应当树立工伤保险组织, 装备习惯作业需要的人员,担任工伤保险作业。
第五条 本市树立工伤保险基金, 实施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交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