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1 01:32
发布部分: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令地位,保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根据本规则而建立,悉数本钱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当职责,公司以其悉数财物对公司债务承当职责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公司的称号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字样。 第四条 公司以其悉数本钱为注册本钱。 第五条 公司以其首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居处。 第六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职责股东。公司作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职责股东时,持有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比例,不得超越本公司注册本钱的百分之五十。经国家同意的以出资为专项事务的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公司的产业和出产、运营活动受法令保护,不受侵略。 第八条 公司有必要恪守国家的法令、法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承受政府部分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各职业可根据本规则建立公司,但国家规则不得建立公司的职业在外。第二章建立第一节建立方法 第十条 公司能够采纳建议建立或许征集建立的方法建立。建议建立,是指由建议人自行认购公司应发行的悉数股份而建立公司。征集建立,是指由建议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揭露招募而建立公司。建立有外商出资的公司,一般应采纳建议建立的方法。以征集建立的方法建立公司的,建议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应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条 以建议建立的方法建立公司的,在公司建立一年后需求增资的,经同意能够向社会揭露招募股份。 第十二条 以征集建立的方法建立公司的,公司员工能够认购股份,但所认购股份数额不得超越公司向社会揭露招募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第二节建议人资历 第十三条 公司的建议人应当是法人,但另经答应的在外。 第十四条 建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建议人,其间至少应有一个为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法人。经特别答应,公司的建议人可仅为一个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作为仅有的建议人建议建立公司时,应投入其悉数财物,并有接连三年盈余的运营成绩和杰出的资信。前款建议人为中外合资、合作运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应就公司建立后各自的权力、责任达成协议。第三节注册本钱 第十六条 公司的注册本钱为实收的股金总额。股金总额为公司每一股份金额与股份总数的乘积。 第十七条 公司的注册本钱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但有外商出资的公司,其注册本钱不得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第四节建立程序 第十八条 建议人建立公司应先达成协议,一起推举一个注册地在本市的建议人请求建立公司;建议人为一人的,建议人即为请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