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6年的工伤认定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5 15:03
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作局工伤确定决议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期第42页
原告:铃王(无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灵江路。 法定代表人:铃木信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苑新村。 法定代表人:钱宗建,该局局长。 第三人:郭维军,男,36岁,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址:江苏省无锡市风雷新村。 原告铃王(无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王公司)因不服被告无锡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劳作局)于 2005年4月30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 [2005]第0491号《工伤确定决议书》(以下简称0491号工伤确定书),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为郭维军与本案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有法令上的利害关系,告诉其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告铃王公司诉称:2000年2月14日上午,本公司原员工郭维军在上班期间,一个人私行走到公司大门口内公告栏前,忽然体力不支,撤退几步跌倒在地,形成脑部损害。对郭维军所受损伤,被告曾两次确定不构成工伤,无锡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也保持不确定工伤的决议。可是这两次不确定工伤的决议,均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现实不清、根据不足、适用法令过错为由吊销,判定被告从头作出工伤确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以(2005)锡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定书(以下简称2号终审判定书)保持了南长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定。
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0491号工伤确定书。该确定书引2号终审判定书中“没有根据证明在单位日常的作业时间和作业的区域内,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出产、作业无关的业务而跌倒致伤”一语作为根据,确定郭维军遭到的损伤为工伤。本公司恳求行政复议后,无锡市人民政府也复议保持了 0491号工伤确定书。郭维军是在没有任何人指使其脱离作业岗位从事其他作业时,私行走到公司公告栏前忽然跌倒致伤,其受伤不存在任何外力或许不安全要素的影响。根据《江苏省乡镇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规则》(以下简称省工伤保险规则)第七条第 (一)项,郭维军的受伤底子不构成工伤。在前两次工伤确定程序中,被告能依法调查取证,所取根据也都证明了郭维军的受伤与其作业无关,因而作出不确定工伤的决议。郭维军受伤一事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本次工伤确定程序仅仅前两次确定程序的连续,《工伤保险条例》不能对本案适用。在本次工伤确定程序中,被告不进行调查,仅仅根据法院判定就作出确定工伤的决议,是适用法令过错。作为复议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先是复议保持一个不确定工伤的决议,后又复议保持一个确定工伤的决议,而前后两个决议指向的都是同一个法令现实。这样反复无常的行政复议,底子不能发挥纠正不正确行政行为的效果。被告作出的0491号工伤确定书显着过错,恳求判令吊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期第42页
原告:铃王(无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灵江路。 法定代表人:铃木信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苑新村。 法定代表人:钱宗建,该局局长。 第三人:郭维军,男,36岁,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址:江苏省无锡市风雷新村。 原告铃王(无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王公司)因不服被告无锡市劳作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劳作局)于 2005年4月30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 [2005]第0491号《工伤确定决议书》(以下简称0491号工伤确定书),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为郭维军与本案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有法令上的利害关系,告诉其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原告铃王公司诉称:2000年2月14日上午,本公司原员工郭维军在上班期间,一个人私行走到公司大门口内公告栏前,忽然体力不支,撤退几步跌倒在地,形成脑部损害。对郭维军所受损伤,被告曾两次确定不构成工伤,无锡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也保持不确定工伤的决议。可是这两次不确定工伤的决议,均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现实不清、根据不足、适用法令过错为由吊销,判定被告从头作出工伤确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以(2005)锡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定书(以下简称2号终审判定书)保持了南长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定。
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0491号工伤确定书。该确定书引2号终审判定书中“没有根据证明在单位日常的作业时间和作业的区域内,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出产、作业无关的业务而跌倒致伤”一语作为根据,确定郭维军遭到的损伤为工伤。本公司恳求行政复议后,无锡市人民政府也复议保持了 0491号工伤确定书。郭维军是在没有任何人指使其脱离作业岗位从事其他作业时,私行走到公司公告栏前忽然跌倒致伤,其受伤不存在任何外力或许不安全要素的影响。根据《江苏省乡镇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规则》(以下简称省工伤保险规则)第七条第 (一)项,郭维军的受伤底子不构成工伤。在前两次工伤确定程序中,被告能依法调查取证,所取根据也都证明了郭维军的受伤与其作业无关,因而作出不确定工伤的决议。郭维军受伤一事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本次工伤确定程序仅仅前两次确定程序的连续,《工伤保险条例》不能对本案适用。在本次工伤确定程序中,被告不进行调查,仅仅根据法院判定就作出确定工伤的决议,是适用法令过错。作为复议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先是复议保持一个不确定工伤的决议,后又复议保持一个确定工伤的决议,而前后两个决议指向的都是同一个法令现实。这样反复无常的行政复议,底子不能发挥纠正不正确行政行为的效果。被告作出的0491号工伤确定书显着过错,恳求判令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