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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民诉濮阳县公安局人身伤害赔偿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7 10:55

原告:张伟民,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世,河南省濮阳县柳屯村农民。
被告: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京华,局长。
1994年10月21日黄昏,张伟民和同学高红宇骑摩托车到濮阳找同学就事,当行进到什八郎路口电话亭时,张、高二人下车打电话,此刻,走来三个穿着便装的年轻人,其间一个对张伟民说:“黄四,吸根烟吧!”张伟民认为他认错人了,就说:“不吸”,在张、高二人打完电话走出电话亭时,三人将张按倒后又被张挣脱,张伟民认为是有人打架捣乱,或是拦路抢劫,站起来即向东跑去,紧接着一声枪响,张的右侧大腿近腹股沟处中弹,摔倒在地。华夏中油勘探局井下作业公司六处干警韩清臣和部分大众赶到现场,才澄清三个穿着便装的年轻人是濮阳县公安局干警。随后韩清臣和围观大众一同将张抬上车,由王国选等三干警将张送往濮阳县医院医治,确诊成果为:“右腿枪击伤,坐骨神经损害”。1995年5月11日转河南省人民医院医治,确诊成果为:“右侧坐骨神经损害,外伤后综合症”。后因付不出医疗费用,又于1995年7月21日转回濮阳县人民医院医治至今,张的右腿现仍不能站立和行走。1996年7月15日,法医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托付,在法医室对张伟民的伤情进行查验,并于7月23日作出验伤定论:张伟民右大腿近端前侧及外侧各有一小疤痕,巨细分为1.5cm×1cm、1×0.8cm。右腿色彩销发暗,较左腿稍细,皮温较左腿稍低;针刺麻痛感;膝关节僵直,活动不能。契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3月29日印发的《人身重伤判定规范》第八条第四项规则,属重伤。从1994年10月22日起至1996年7月10日止,张伟民共用去住院费、医疗费、护理人员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83200.98元。濮阳县公安局先后支交给张伟民现金5万元。1996年5月16日,张伟民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21日下午约17时,我(张伟民)和同学高红宇骑摩托车到濮阳找同学就事,行进到什八郎路口电话亭时,我俩个下车打电话,这时,走来三个穿着便装的年轻人,其间一个对我说:“黄四,吸根烟吧?”我认为他认错人了就说:“不吸”。待我打完电话后,他们三人就将我按倒后被我挣脱,我认为是拦路抢劫,站起来后即向东跑去,紧接着一声枪响,我右胯中弹,摔倒在地,失去了感觉。后来,我才知道是被濮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员误认为盗枪犯而被击伤。为治伤,使我处处借债,被逼关掉我承揽的两个饭馆,给我形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形成我终身残废,使我上不能奉养垂暮的爸爸妈妈,下不能抚育不满周岁的幼子,给我精神上形成极大的苦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二十一条、榜首百一十九条的规则,恳求依法判定被告补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伤残补助费、经济损失费、持续医治费等合计35.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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