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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工伤认定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1 07:17
租借车正常作业过程中,突遇一外国人拳砸租借车,司机下车问询时被该外国人打伤。劳作保证行政部分确定司机于某所受损伤为工伤。租借汽车公司不服,将该劳作保证行政部分诉至法院,恳求吊销工伤确定。本网今天得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定,驳回租借公司上诉,保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保持《工伤确定定论通知书》的判定。 
2008年8月13日早8时许,于某驾驭租借车正常行进至北京市朝阳区某住所楼前时,一名外国人用拳头砸于某的车尾,于某遂下车问询该外国人怎么回事。因语言不通,对方心情又很激动,于某回车欲取电话报警,被对方猛击头面部,形成头面部受伤。经确诊,于某为右眼眶内壁骨折,舌头损伤,多发头面部皮肤裂伤,脑外伤后归纳症等。尔后,于某向某区劳作保证行政部分提出工伤确定恳求,该部分于2009年1月确定其所受损伤为工伤。 
于某地点的租借公司不服,以为于某受伤虽发生在作业时间,但该外国人不是于某的乘客,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联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则,于某非因作业原因受伤,不该确定为工伤。故起诉至法院,恳求吊销《工伤确定定论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后,租借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以为,本案中,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以及法律程序,各方都无异议。本案中,通过对区劳作局提交的于某受伤通过简述、在场证人证言、派出所的证明等依据来看,现已形成了一条完好的依据链,证明本案事发原因是于某在驾驭租借车正常营运过程中,突遇一外国人拳砸租借车。租借公司着重于某与该外国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联系,所以于某不是在实行作业责任,但归纳来看,于某的行为不论是为了保护公司车辆不受危害,仍是下车目的了解该外国人是否有乘坐租借车的需求,都归于在实行本职作业,其所受意外损伤应确定为工伤。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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