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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调解 诉中可增担保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5 00:55

    庞某是一位退休教师,2004年6月10日,吴某因短少资金而向庞某告贷30000元,许诺告贷期限为半年,并向庞某出具借单一份。到期后吴某未能按约还款,庞某追要未果,为此向法院申述。法官招集两边当事人进行调停,吴某许诺分期偿还借息 32000元,庞某表明同意,但置疑吴某的履约才能,吴某遂供给案外人某小学教师吉某为其供给担保,法院寻求吉某的定见,吉某表明为吴某的债款供给连带责任确保系其实在意思表明,庞某亦予以认可。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停作业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则:“调停协议约好一方供给担保或许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供给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案外人供给担保的,人民法院制造调停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停书送达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停书的,不影响调停书的收效。当事人或许案外人供给的担保契合担保法规则的条件时收效。”本案中案外人吉某自愿为吴某的债款供给连带责任确保,不违背法律规则,债权人庞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海安县人民法院遂据此制造出民事调停书,直接将案外人吉某在调停书中列明为“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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