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埋藏物归属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8 11:45
民法通则是民事行为的纲领性法令,民法通则对涉及到法令的民事行为作出了规划性的约好,例如对物权归属的规则等。在实践中有些人会将自己的产业埋藏在地下,那么民法的埋藏物归属问题是怎样的?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就相关的常识进行回答。
一、民法的埋藏物归属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则:“一切人不明的埋藏物、躲藏物归国家一切,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许物质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93条规则:“公民、法人关于开掘、发现的埋藏物、躲藏物,假如可以证明属其一切,而且根据现行的法令、方针又或许归其一切的,应当予以维护。”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则:“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许躲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则。文物维护法等法令还有规则的,按照其规则。”第113条规则:“遗失物自发布认领布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一切。”可见,我国采纳的是公有主义的立法例,发现人不得获得一切权,只或许遭到必定的表彰或物质鼓励。
二、埋藏物的特色
埋藏物是成果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躲藏于他物之中,而其一切人不明的动产。通说以为,埋藏物具有三个特色:
其一,埋藏物应为动产。埋藏物公限于动产,如金银财宝、珍惜古董等。古代房子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故被沉没于地下,已成为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埋藏物。
其二,埋藏物应为埋藏的物。所谓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从外部目击的状况。包藏物一般为土地,但不必定限于土地,建筑物或动产均可以为包藏物,如将古董字画藏在墙面中,将珠宝藏在电脑的机箱中,至于埋藏的原因,究竟是因为人为的实际仍是天然事情,则在所不问。别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通过长期的埋藏为必要。咱们以为,确定埋藏物首要应根据其是否处于“埋藏”状况,至于埋藏的时刻长短并不具有决议含义,何况,怎么确定“持久”也适当困难,因而埋藏物不以长期埋藏为必要。
其三,埋藏物的一切人不明。所谓一切人不明,是指埋藏物并非无主物,但不知归于何人。假如底子没有一切人,应当适用无主物先占的规则;假如有清晰的一切人,则应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则。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归于埋藏物。至于怎么判别“一切人不明”,则应“就物的性质、埋藏的状况、埋藏的时日等客观景象加以确定”,而并非以发现人的片面知道为判别规范。
三、埋藏物的发现
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 其一切权归属不能判明之动产。此项概念,须从下述四点加以进一步解明。
其一,埋藏物须为动产。此所谓动产,一般系指金银财宝。
古代房子或城市因地震、火山爆发等事故被埋藏于地下而成为土地之一部者, 不构成埋藏物。而且, 人类之遗骸亦非埋藏物。可是,有考古价值之木乃伊, 应以为系埋藏物。别的, 埋藏物于罗马法上虽以高价物品为限, 但十九世纪以来的各国立法及实务均不以此为必要, 我国亦应作相同解说, 当无疑义。
其二, 须为埋藏之物。所谓埋藏, 系指包藏( 躲藏或埋设) 于他物之中, 不易由外部窥探或目击之状况。他物又称为包藏物, 首要系指作为不动产的土地。但其他不动产如建筑物及动产,亦可成为包藏物。例如墙面或天花板中躲藏之物, 屏风中挟藏之物,衣襟中缝入之物, 皆得成为埋藏物。至于埋藏的原因,究出于人为或天然,皆所不问。埋藏时刻虽一般为久经年月, 但不以此为必要。
其三, 须为一切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埋藏物于性质上非为无主物。
不管其曩昔曾为谁一切, 抑或现在其仍由继承人继续性一切, 均在所不间。但在实际上, 该埋藏物一切仅于归属上须是不能判明, 则是无疑因而, 被开掘的古代人类的占坟与其中所藏置的物品及古生物化石,系无主物, 而非埋藏物。至于所谓实际上一切权归属不能判明, 则应就物之性质、埋藏之状况、埋藏之时日等客观景象予以确定, 而非以发现人之片面知道为判别规范。例如甲为避盗,将若干金银藏于其屋墙面, 甲逝世后,该房子被曲折出售。若能辨明金银为甲所藏, 则应归其继承人一切, 倘不能辨明时,则属埋藏物。
读者假如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一、民法的埋藏物归属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则:“一切人不明的埋藏物、躲藏物归国家一切,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许物质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93条规则:“公民、法人关于开掘、发现的埋藏物、躲藏物,假如可以证明属其一切,而且根据现行的法令、方针又或许归其一切的,应当予以维护。”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则:“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许躲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则。文物维护法等法令还有规则的,按照其规则。”第113条规则:“遗失物自发布认领布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一切。”可见,我国采纳的是公有主义的立法例,发现人不得获得一切权,只或许遭到必定的表彰或物质鼓励。
二、埋藏物的特色
埋藏物是成果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躲藏于他物之中,而其一切人不明的动产。通说以为,埋藏物具有三个特色:
其一,埋藏物应为动产。埋藏物公限于动产,如金银财宝、珍惜古董等。古代房子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故被沉没于地下,已成为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埋藏物。
其二,埋藏物应为埋藏的物。所谓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从外部目击的状况。包藏物一般为土地,但不必定限于土地,建筑物或动产均可以为包藏物,如将古董字画藏在墙面中,将珠宝藏在电脑的机箱中,至于埋藏的原因,究竟是因为人为的实际仍是天然事情,则在所不问。别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通过长期的埋藏为必要。咱们以为,确定埋藏物首要应根据其是否处于“埋藏”状况,至于埋藏的时刻长短并不具有决议含义,何况,怎么确定“持久”也适当困难,因而埋藏物不以长期埋藏为必要。
其三,埋藏物的一切人不明。所谓一切人不明,是指埋藏物并非无主物,但不知归于何人。假如底子没有一切人,应当适用无主物先占的规则;假如有清晰的一切人,则应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则。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归于埋藏物。至于怎么判别“一切人不明”,则应“就物的性质、埋藏的状况、埋藏的时日等客观景象加以确定”,而并非以发现人的片面知道为判别规范。
三、埋藏物的发现
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 其一切权归属不能判明之动产。此项概念,须从下述四点加以进一步解明。
其一,埋藏物须为动产。此所谓动产,一般系指金银财宝。
古代房子或城市因地震、火山爆发等事故被埋藏于地下而成为土地之一部者, 不构成埋藏物。而且, 人类之遗骸亦非埋藏物。可是,有考古价值之木乃伊, 应以为系埋藏物。别的, 埋藏物于罗马法上虽以高价物品为限, 但十九世纪以来的各国立法及实务均不以此为必要, 我国亦应作相同解说, 当无疑义。
其二, 须为埋藏之物。所谓埋藏, 系指包藏( 躲藏或埋设) 于他物之中, 不易由外部窥探或目击之状况。他物又称为包藏物, 首要系指作为不动产的土地。但其他不动产如建筑物及动产,亦可成为包藏物。例如墙面或天花板中躲藏之物, 屏风中挟藏之物,衣襟中缝入之物, 皆得成为埋藏物。至于埋藏的原因,究出于人为或天然,皆所不问。埋藏时刻虽一般为久经年月, 但不以此为必要。
其三, 须为一切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埋藏物于性质上非为无主物。
不管其曩昔曾为谁一切, 抑或现在其仍由继承人继续性一切, 均在所不间。但在实际上, 该埋藏物一切仅于归属上须是不能判明, 则是无疑因而, 被开掘的古代人类的占坟与其中所藏置的物品及古生物化石,系无主物, 而非埋藏物。至于所谓实际上一切权归属不能判明, 则应就物之性质、埋藏之状况、埋藏之时日等客观景象予以确定, 而非以发现人之片面知道为判别规范。例如甲为避盗,将若干金银藏于其屋墙面, 甲逝世后,该房子被曲折出售。若能辨明金银为甲所藏, 则应归其继承人一切, 倘不能辨明时,则属埋藏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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