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消权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9 11:23抵消,又称“充抵”,是指二人互付债款且给付品种相一起,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款充抵自己对他方的债款,然后使各自的债款在对等的额度内彼此消除,由此发作的权力称抵消权。在抵消中,自动抵消的一方称为自动债款人,被抵消的一方称为被迫债款人。
抵消权的行使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法令含义。其一,抵消使得当事人本应实施的债款不再实施,然后简洁了债款满意的途径,节省了费用。如抵消权的行使不用经过拍卖手续,即可敏捷取得债款的满意。其二,有担保的效果,能够有效地维护债款人的权力。假如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清偿才能下降的状况下,将自己对对方的债款与对方对自己的债款相抵消。这样就能够敏捷地使自己的债款得到清偿,避免将来可能发作这样的状况:即自己清偿了对方的债款,而对方却失去了清偿的债款的才能。其他,在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对方当事人为实施所交给的产业,将被作为破产产业在破产人的诸债款人之间按份额分配,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行使抵消权能够避免这种状况的发作,维护商场的公正准则。
实践中,有这样的一个问题:企业欠银行的钱超越了诉讼时效,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诉讼请求超越了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维护给予驳回。但假如企业刚好又在银行帐户中存有一笔款,银行是否能够自己对该企业的超诉讼时效债款来进行抵消﹖关于此问题,我国不少学者以为:“超越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款,不得作为自动债款而建议抵消,不然无异于逼迫对方实施天然债款。假如被迫债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可用作抵消。于此场合,能够为债款人扔掉了时效利益。”对此,笔者以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款,能够和相对人的等额债款告诉抵消,不管该债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1、在理论上,超越诉讼时效债款的性质为天然债,银行对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款行使抵消权完全不违反天然债的法令特点。《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天然债的界说是:“天然债是超越诉讼时效的债。由于诉讼时效的届满,债款人不能要求经过诉讼程序强制债款人实施,但债款人自愿实施能够得到法令的承认。现已实施的也不能由于超越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可见,天然债的本质特点在于“不能要求经过诉讼程序强制债款人实施”,而不是不能经过其他方法完成,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款债款联系不存在。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损失胜诉权,不损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力。由于起诉权依然存在,债款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承认之诉,要求承认债款债款联系是否存在、或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由于债款债款联系依然存在,债款人自愿实施的,债款人能够承受;债款人不自愿实施但两边当事人互付到期债款,在契合法令的规则或当事人有约好的状况下,债款人可经过行使抵消权行使权力。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导致债款人不能经过诉讼程序强制债款人实施,不扫除其经过其他途径完成其权力。在两边互负到期债款,该债款的标的物品种、质量相同的状况下,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赞同,更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只须告诉对方,告诉自抵达对方时收效。当然,为维护其他债款人的利益,避免当事人躲避法令,一方并非债款人的债款人,本不享有抵消权,却将自己已过时效期间的债款,转让给债款人的债款人,由该债款人和债款人的抵消,应当承认无效。
2、从立法实践上看,国外立法一般以为超越诉讼时效的债款能够用来抵消,而不问自动抑或被迫。如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则:“因时效而消除的债款,假如于其消除之前适合于抵消,其债款人能够实施抵消。”再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二款规则:“因时效而消除的债款,在其没有因时效而消除时适合于抵消者,也得为抵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