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保证合同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4 00:24案情:
1998年8月25日,某银行与A公司签定了一份告贷合同,约好由某银行向A公司供给告贷19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期限自1998年8月25日至1999年7月2日。同日,B公司与某银行签署确保合同,为上述告贷供给连带职责确保。合同签定后,某银即将1900万元汇至A公司账号。2000年3月20日,因A公司未能归还1998年8月25日合同项下的金钱,某银行又与A公司、B公司签定告贷合同及确保合同,约好由某银行向A公司供给告贷1900万元,其间200万元于2000年10月10日到期,1700万元于2001年2月20日到期,由B公司为A公司该笔告贷供给连带职责担保,告贷用处注明为借新还旧。因A公司至期仍未能归还2000年3月20日合同项下的告贷,2001年4月6日,某银行再次与A公司、B公司签定告贷合同及确保合同,约好由某银行向A公司供给告贷1900万元,期限自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2月26日;B公司为A公司供给连带职责担保,一起,B公司向某银行承认,对该笔告贷仍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明知的。某银行实行了职责,但A公司仍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B公司亦未承当确保职责。某银行遂于2002年3月12日以A公司、B公司未能实行2001年4月6日告贷合同、确保合同约好的还款及确保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实行还款职责,B公司承当连带担保职责。
审理中,B公司以为,1998年8月25日合同项下的告贷也是用于借新还旧,但其对此不知情。A公司的陈述及账面记载印证了B公司的上述观念。
裁判:
法院以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是:B公司在接连为同一笔告贷的屡次借新还旧的告贷合同作出确保后,是否依然能够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解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则为依据,革除其民事职责。法院以为,B公司在1998年8月25日第一次为A公司向某银行的告贷供给确保之后,因A公司未归还告贷,又先后两次接连为同一笔用处注明为“借新还旧”的告贷合同供给担保,并对“借新还旧”告贷用处作出承认。因而,能够推定B公司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告贷的实在用处属借新还旧。依据《解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当事人两边协议以新贷归还旧贷,除确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确保人不承当民事职责”的规则,B公司接连为同一笔借新还旧的告贷作出连带职责的确保,构成应当知道的在外条款的景象。因而,B公司的担保职责不能革除,该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好的合同职责,向被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故判定B公司对本案中A公司的债款,向某银行承当连带清偿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