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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导致死亡怎么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6 21:59
交通肇事逃逸导致逝世怎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5条规则“因逃逸致人逝世”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逝世的景象。故被告人罗某某不该承当“因逃逸致人逝世”的刑事职责,而应承当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职责。
案情介绍:
2001年8月16日清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驭桑塔纳出租汽车,沿本市汉口路由北向南行进至本市南昌路时,撞上了一辆同向行进的人力三轮车,致使三轮车上的骑车人孙某某被撞倒在机动车道上,被告人罗某某即驾车逃离现场。二三分钟后,现已复苏并正在爬起来的孙某某被高某某驾驭的大卡车再次撞倒并当场逝世。
检察机关对罗某某提起刑事诉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有交通肇事嫌疑,提请法院依法追查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职责。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现实供认不讳;其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形成被害人逝世的原因是大卡车的碰击,大卡车司机对被害人的逝世应负首要职责,被告人罗某某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逝世无必定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作后逃逸,形成被害人孙某某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被随后驶至的其他车辆碰击并当场逝世的成果,其行为违背了《某市路途交通办理条例》第58条及《某市路途交通办理实施办法》第57条的规则,对交通事故应负首要职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分。没有被告人罗某某的逃逸行为,就不会发作后车碰击倒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孙某某并致其逝世的成果,前者是原因,后者是成果,故对辩解人提出的辩解定见,法院不予采用。鉴于罗某某对被害人家族已作了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分。据此,按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则,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形成被害人逝世的直接原因是大卡车的碰击,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辩解人以为被告人罗某某逃逸的行为并没有发生孙某某因得不到抢救而天然逝世的成果,而是由于高某某的行为才发作了孙某某逝世的成果。罗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逝世成果有联络,但不是原因,只要高某某的行为才与最终成果发生了必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对罗某某适用“因逃逸致人逝世”的法令条文不妥,导致量刑畸重。辩解人还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
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依据某交警支队出具的两份《路途交通事故职责确定》,此交通事故分为两段,前段即罗某某将被害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与被告人负平等职责;后段即大卡车驾驭员高某某将被害人撞死,罗某某负主责,高某某负次责。上述依据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形成被害人重伤、逝世的成果,但由于罗某某的逃逸,导致被害人又被其他车辆撞死,被害人的逝世与被告人的行为有联络。可是,被告人罗某某碰击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倒地后,被害人现已在渐渐爬起,这说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并未形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天然逝世的成果,而是在负有过错职责的高某某的介入下,才发生了被害人被撞死的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5条规则“因逃逸致人逝世”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逝世的景象。故被告人罗某某不该承当“因逃逸致人逝世”的刑事职责,而应承当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职责。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人的辩解定见可予采用。案发后,尽管公安机关现已把握了被告人的犯罪现实,但没有对其采用强制措施,罗某某在接到单位电话告诉后,自动到单位向公安人员告知了犯罪现实,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条第项的规则,应确定为自首,辩解人的辩解定见和检察机关的公诉定见正确,应予采用。上诉人罗某某违背交通运输办理法规,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分。吊销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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