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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李**劳动争议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2 21:22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03)寿民初字第50—1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终字第442号。
2.案由:劳作争议胶葛。
3.诉讼两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潭华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司理。
诉讼代理人:吴光仔。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令服务所法令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李新平。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毛建熙,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安排
一审法院: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斌;审判员:何世冬、沈维爱。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包剑辉;审判员:黄建方、游翔。
6.审结时刻
一审审结时刻:2003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刻:2003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建议
1.原告诉称:200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从业的合伙体(李霖铃、李成回、李新平)签定工程爆炸专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好被告方合伙体自备机械设备,按完结量计价核算,自行承当安全职责等。后因被告在爆炸时操作不小心,导致被告右手被炸缺失。被告出院后请求劳作裁定,寿宁县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作出(2002)07号裁定判决书,判决原告承当补偿职责257 265元。原告以为,原、被告不存在现实劳作联系,因而,寿宁县劳作裁定委员会所作的(2002)07号判决书判决不妥;一起,寿宁县劳作鉴定委员会作出寿劳鉴(2001)第10号“关于李新平同志工伤确定的批复”未实行奉告职责,程序显着违法,依法应从头作出符合法令标准的工伤确定。故诉请法院依法承认原、被告间不存在现实劳作联系,原告对被告的损害不负经济补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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