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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自杀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4 22:12
死者王某先后于1999年10月7H和2001年10月16日与中国人寿稳妥公司湖南某分公司为自己全家缔结了全家福稳妥合同和为自己缔结了个人人身稳妥合同,全家福稳妥合同现已交清三年保费,个人人身稳妥合同现已交清了一年的保费。2002年4月21 H,王某忽然神智不清,被送往医院,经确诊是患了突发性精力分裂症。在医治期间(没有康复),其又趁医师和家木不注意之时,上吊自杀并身亡。事发之后,死者的妻子周某以死者王某生前曾与上述稳妥公司缔结稳妥合同为出,向稳妥公司提出给付逝世稳妥金的索赔要求,而稳妥公司则以死者系身亡自杀,且其自杀行为是发作在其与稳妥公司缔结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不符合索赔的条件,回绝周某的索赔要求。剖析定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在与稳妥公司缔结个人人身稳妥合同今后的七个月之内就因为突发性精力病而自杀身亡,是否适用《稳妥法》第66条的有关投保人在缔结稳妥合同后两年内自杀的,稳妥公司不负补偿职责的条款的规则?鉴于本案中存在两个稳妥合同,一个是死者王某与稳妥公司签定的全家福稳妥合同,别的一个是其与稳妥公司签定的个人人身稳妥合同。咱们在剖析问题的时分,将其进行区别对待。关于全家福合同而言,因为死者王某自杀身亡的时刻是在2002年的4月份,离缔结合同时分的时刻99年10月份相差了两年零6个月的时刻,故不存在适用上述稳妥法规则的问题,依据稳妥法第66条第二款:“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假如被稳妥人自杀的,稳妥人能够依照稳妥合同给付稳妥金。”的规则,稳妥公司应该给付死者妻子周某死者在全家福稳妥合同中应有比例的稳妥金,这是无可争议的。关于死者的个人人身稳妥合同,因为死者是在缔结该合同今后的七个月内自杀身亡的,所以稳妥公司依据稳妥法第66条提出自己的抗辩定见似乎是天经地义的,可是依据咱们的剖析,咱们以为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上述稳妥法条款。法令解说学所讲的第一种法令解说的办法便是意图解说,该解说办法以为人们在解说法令的时分首要应该从立法的意图来解说法令,然后决议被解说法令的适用。从稳妥法设置上述条款的意图来看,它首要是为了防备稳妥中有或许呈现的道德风险,避免一些稳妥诈骗分子以骗得稳妥金为意图而成心施行自杀行为。通常状况下,这种自杀都是“未遂”的,他们以这种“未遂”自杀形成的损伤为由来向稳妥公司要求索赔:另一种状况便是假如没有这一条款就会为一些走向死路的“边缘人”或许遇到困难无计可施的人供给一笔可观的稳妥费,因为相关于稳妥费而言,生命此刻已无关宏旨了,这在咱们这样一个竞赛H趋剧烈而社会保障办法又不完善的社会黑,这种极点事情的发作概率通常是很高。从上面的剖析可知,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防备道德风险,避免稳妥诈骗。本案中,死者施行自杀行为彻底因为其在患有精力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而毫无稳妥诈骗的成心可言,故剖析到此,咱们以为假如单纯从字丽上来了解稳妥法的第66条,然后对本案加以适用是有违稳妥法设置该条款的立法意图的。进一步剖析,依据民法的一般原理,精力病人归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施行的行为在法令上是无效的。本案中死者王某因为突发精力分裂症,已成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住院医治没有康复期间所施行的全部行为(包含自杀)在法令上都是不能发生效能的,因而,假如适用上述条款于本案的当事人,明显有违民法的一般原理。众所周知,民法是根本法,稳妥是民法的特别法,稳妥法在适用的时分必需要遵从民法的一般原理,所以,本案假如适用该条款明显是有违民法的根本法理精力的。此外,咱们还应该看到,人作为一种天然生命体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天然现象,患病和逝世都具有突发性和不行预见性,归于法令上的意外事情。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的实行过程中,假如发作了不行归责与一方当事人的意外事情而发生合同纠纷的,该方当事人是能够免责的。在本案中,死者王某因为忽然患上精力分裂症而导致其施行自杀行为然后逝世,这在法令上纯属意外事情,因而,法令是不能追查死者王某的职责的。故咱们以为,死者王某出于患有精力病而施行自杀行为是上述稳妥条款适用于你本案的阻却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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