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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裁判文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1 23:42
非国家工作人员纳贿罪指的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为别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收纳贿赂的罪名,他与国家工作人员纳贿罪不是一个概念,尽管都是需求满意必定的身份,可是结果是不一样的,关于他的裁判文书是有法院作出的,你能够和听讼网小编一同看看什么对错国家工作人员纳贿罪裁判文书。
非国家工作人员纳贿罪裁判文书
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纳贿罪一审刑事判定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纳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主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检查后以为不契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于同年5月26日转为一般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使署理检察员黄丁文及周晨璟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裘某及其辩护人金栢霆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浙江银力建造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大街元成社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在工程建造期间,元成社区居委会建立居民质量监督小组,对该工程的质量建造进行自治性监督。元成社区居委会聘任被告人裘某担任该小组成员,有权对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定见。2011年1月,被告人裘某使用对元成社区农转居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当,向施工单位资料员夏某引荐变电箱的供货商。夏某向施工方担任人徐某报告后,因该供货商报价过高而未选用,但又忧虑回绝引荐会致使被告人裘某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定见,然后导致工程整改对施工形成延误,遂决议给予被告人裘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由夏某交给被告人裘某。被告人裘某收受钱款后,未再引荐工程资料的供货商,并松懈了对工程质量的监督。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裘某因惧怕被司法机关查办,为粉饰罪过,将上述金钱交还给徐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现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夏某、徐某的证言,承受依据资料清单、头绪移交函、元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修建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检验记载、领(付)款凭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买卖明细、调取依据告诉书、调取依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裘某的供述等依据。据此,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裘某身为元成社区质量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人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不合法收受别人资产,为别人获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纳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办。
被告人裘某对指控的犯罪现实及罪名均无贰言,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介绍供货商并非系为索贿、为纳贿人获取的利益并不显着,故社会损害性不大;片面上属直接成心,案发前已悉数交还纳贿款,又系初犯,故人身危险性不强;接电话告诉而到案,且照实供述罪过,故应确认为自首,据此,恳求对其从轻处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浙江银力建造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大街元成社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在工程建造期间,元成社区居委会建立居民质量监督小组,对该工程的质量建造进行自治性监督。元成社区居委会聘任被告人裘某担任该小组成员,有权对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定见。
2011年1月,被告人裘某使用对元成社区农转居工程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当,向施工单位资料员夏某引荐变电箱的供货商。夏某向施工方担任人徐某报告后,因该供货商报价过高而未选用,但又忧虑回绝引荐会致使被告人裘某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定见,然后导致工程整改对施工形成延误,遂决议给予被告人裘某人民币5万元,后经徐某审阅,由夏某从财务处收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送给被告人裘某,被告人裘某予以收受。被告人裘某收受钱款后,未再引荐工程资料的供货商,并松懈了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裘某因惧怕被司法机关查办,为粉饰罪过,将上述金钱交还给徐某。同年9月25日,被告人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确认上述现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期间,其系元成社区农转居项目施工担任人,其在项目施工前期曾参与过协调会,质量监督小组成员曾提出过质量问题,导致项目整改,影响了全体的进展。2011年1月左右,其听担任现场的夏某说元成社区质量监督小组成员裘某曾介绍资料供货商,因对方报价高而被回绝,但怕回绝会导致裘某以质量问题为由尴尬施工,并从而影响工程进展,夏某遂提议并以现金的方法从项目部收取5万元送给裘某,后由其在领款凭据上签字。2014年9月15日,夏某在检察院承受查询时奉告了此事,当晚其、夏某约裘某会面并奉告此状况,裘某表明次日交还该5万元,但要求他们谎报该钱系2011年春节时交还的。次日,裘某开车至天元大厦门口,并在车里将5万元交还给其。
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2年5月期间,其在元成社区农转居项目担任资料员。2011年1月左右,元成社区质量监督小组成员裘某向其介绍配电箱供货商,但因对方报价高而被回绝,为防止裘某再介绍供货商及找麻烦,其提议并征得徐某赞同后,于2011年1月27日从财务处收取5万元后将裘某约到工地,在工地邻近的马路上与裘某会面,并将该5万元放到裘某的车上送给裘某,裘某予以收受。2014年9月15日,其承受检察院查询时奉告了此事,当晚其、徐某约裘某碰头并奉告此状况,裘某遂表明要将钱还给徐某,但要求其、徐某谎报该钱系收钱后几个月内偿还的。
3.领(付)款凭据,证明2011年1月27日夏某以事务招待费的名义领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徐某核准。
4.调取依据告诉书、调取依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买卖明细,证明奚斌飞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211)于2014年9月16日被以现金方法支取49900元。
5.元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裘某于2008年1月起进入元成社区质量监督小组,作为监督小组成员监督元成社区安顿房建造质量。
6.调取依据告诉书、调取依据清单、建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10月,浙江银力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造管理中心签订合同,承当下沙大街元成社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的建造,合同载明“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好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当违约责任”。
7.调取依据告诉书、调取依据清单、竣工检验记载,证明元成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于2012年12月19日竣工检验。
8.承受依据资料清单、头绪移交函,证明案件头绪的来历。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裘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裘某的身份状况。
11.被告人裘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元成村的乡民小组长,亦系元成农转居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组成员,作为监督组成员,首要担任工地上资料质量上的审阅以及施工工程监督的监督,若发现问题首先向项目监理报告、一起也可向村里和城建中心报告。该项目承建方是银力建造集团有限公司,担任人是徐某,但现场由徐某的亲属夏某担任。期间,其曾向夏某引荐过一个配电箱供货商,但因对方报价高而被回绝,夏某为使其在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不尴尬他们,于2011年1月快春节时,在工地办公室门口,将5万元现金放到其车上送给其,其予以收受。2014年9月15日晚,夏某、徐某约其碰头,奉告其夏某在承受检察院查询时已奉告送钱给其之事,其遂表明将该5万元还给徐某,并商定称该钱系2011年春节后交还的。次日,其持奚斌飞的农行卡到银行货台支取5万元,因5万元内无需身份证,故其时取款的金额是49900元,后其开车至天元大厦门口,在车大将5万元还给徐某。
上述依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承认。
综上,本案现实清楚,依据的确、充沛,足以确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裘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不合法收受别人资产,为别人获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纳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建立。被告人裘某归案后照实供述罪过,系率直,案发前已交还悉数贿赂款,又系初犯,有悔罪体现,经审前社会查询契合社区纠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分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定见,本院予以采用。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介绍供货商并非系为索贿、为纳贿人获取的利益并不显着的定见仅阐明其不具有从重处分的情节,不能依此而对其从轻处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片面上应属直接成心的定见与法不符;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应确认为自首的定见,经查,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已把握其罪过并经传唤(包含电话告诉)的状况下而被迫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契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定见,本院均不予采用。综上,结合被告人裘某的犯罪现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损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定如下:
被告人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纳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检测期限从判定确认之日起核算)。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人民陪审员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
****年**月**日
书 记 员  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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