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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5 19:13
发布部分: 对外贸易与经济协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改变)  发布文号: 对外贸易经济协作部令2001年第3号  现发布《外商出资租借公司批阅处理暂行办法》,自二00一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部长 石广生二00一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习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外商出资租借公司的健康开展,标准外商出资租借公司的运营行为,防备运营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协作运营企业法》等有关法令、法规,拟定本办法。    相关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安排(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依照平等互利的准则,经赞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安排(以下简称我国合营者)以合资或许协作方式建立的外商出资租借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出资租借公司是指经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协作部赞同建立的,从事融资租借事务的租借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借公司)和从事除融资租借事务外租借事务的租借公司(以下简称其他租借公司)。建立外商出资租借公司的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建立外商出资租借公司,应引入国际上先进的租借企业的运营处理经历,促进我国租借业的开展,发生杰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外商出资租借公司有必要恪守国家有关的法令、法规。外商出资租借公司依法进行的运营活动以及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令保护。    第六条 请求建立融资租借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才能,我国合营者在请求前一年的总财物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请求前一年的总财物不得低于4亿美元,并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借从业经历。    第七条 请求建立的融资租借公司应契合以下条件:(一)注册本钱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二)我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本钱的20%;(三)运营期限不超越30年;(四)具有相应的处理人员,高档处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历。    第八条 请求建立其它租借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我国合营者在请求前一年的总财物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请求前一年的总财物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上的租借从业经历。    第九条 请求建立的其它租借公司应契合以下条件:(一)注册本钱不得低于500万美元;(二)我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本钱的20%;(三)运营期限不超越20年;(四)具有相应的处理人员,高档处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历。    第十条 请求建立外商出资租借公司,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协作部报送下列文件:(一)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认可的外商出资租借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规章;(二)合营各方的注册挂号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以及请求前三年的财务报告;(三)拟建立的外商出资租借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派遣书;(四)高档处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出具的拟建立外商出资租借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六)对外贸易经济协作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取得赞同建立外商出资租借公司应在取得外经贸部颁布的《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处理企业挂号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租借公司的运营范围应契合国家产业方针,经赞同,融资租借公司可运营下列事务:(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出产设备、通讯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查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含飞机、轿车、船只)等机械设备及其顺便技能的直接租借、转租借、回租借、杆杆租借、托付租借、联合租借等不同方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借事务;(二)依据承租人的挑选,从国内外购买租借事务所需的货品及顺便技能;(三)租借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事务;(四)租借买卖咨询和担保事务;(五)经对外贸易经济协作部赞同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融资租借公司从事本办法第 十二条所规则的事务以外的金融事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协作部赞同,并按我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借公司处理办法》的规则报我国人民银行批阅。    相关法规:        第十四条 其它租借公司的运营范围应契合国家产业方针,经赞同,其它租借公司可运营下列事务:(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出产设备、通讯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查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等通用设备的租借事务;(二)租借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事务;(三)经对外贸易经济协作部赞同的其他事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借公司租借项下进口货品及其顺便技能,触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方针处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借公司按规则处理申领手续;其它租借公司进口用于租借的设备,应按现行外商出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则由其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为防备危险,保证运营安全,融资租借公司包含担保余额在内的危险财物不得超越本钱总额的10倍。    第十七条 外商出资租借公司的闭幕、清算应按我国有关的法令、法规以及公司规章的规则进行。    第十八条 我国外商出资企业协会租借业委员会是对外商出资租借公司实施同业自律处理的职业性安排。鼓舞外商出资租借公司参加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出资租借公司如有违背我国法令、法规的行为,按我国有关的法令、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安排在内地同我国合营者一起建立外商出资租借公司,参照本办法履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协作部担任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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