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胆囊切除手术损伤胆管医疗事故要赔偿多少钱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5 20:24
胆囊切除手术危害胆管医疗事故补偿多少钱
医疗费交通费按本院确认的数额核算;膳食补助费可依照原告要求的每天5元及原告在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及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的天数核算;关于误工费用,因原告吕秀兰系农人身份,无固定收入,可依照2005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员工均匀工资规范从2005年3月18日核算到2006年4月21日
案情介绍:
原告吕秀兰,女,1953年11月29日出世,汉族,农人,住汶上县义桥乡后张吾村。身份证号为XXXXXXX
托付代理人刘海峰,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徐仁生,男,1953年1月24日出世,汉族,农人,住汶上县义桥乡后张吾村,系原告之老公。
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汶上县城尚书路西段85号。
法定代表人辛显福,院长。
托付代理人徐斌,男,1971年2月16日出世,汉族,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律顾问,住汶上县司法局家属院。
原告吕秀兰与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危害补偿胶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兰及托付代理人刘海峰、徐仁生,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辛显福及托付代理人徐斌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吕秀兰诉称,2005年3月18日,原告因胆管结石到被告处进行医治。当天下午2点30分,被告为原告施行了胆囊切除手术,术后原告竟发作黄疸并伴有腹水,症状非常风险。原告被送入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医治,手术中发现胆管被结扎,才知道是因在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作胆囊切除手术时不小心将胆管结扎,形成胆管危害。过后原、被告虽没有剧烈抵触,但对补偿金额洽谈不成,故申述到人民法院,恳求依法判定被告付出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日子补助费、交通费、膳食补助费、精力危害抚慰金、判定费等合计130000元。诉讼中原告改变诉讼恳求,要求被告补偿各项费用合计178941元。
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我方乐意为原告在我院医治过程中因我院的医疗行为导致的结果承当相应的职责。可是,原告在我院医治后又到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原告的病况是因我院的原因引起仍是因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的原因引起现在不清楚,原告应对此作出合理的阐明。一起,被告在原告病况发作后及时为原告进行医治,原告的病况现已治好,构不成伤残。我方乐意在上述两点的基础上遵从法院的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原告吕秀兰因“右上腹持续性钝痛一年”到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确诊为“胆囊结石”,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下午2点40分在硬膜外麻醉下行“胆囊切除术 胆总管探查术”,手术于下午4点10分完毕。原告吕秀兰在被告处住院8天后,于2005年3月26日出院。被告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载记载原告“治好”出院,出院医嘱为“1、留意歇息,加强养分;2、必要时门诊复查。”。原告出院5天后呈现巩膜皮肤发黄,再次到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B超提示:胆囊缺如,胆总管上段扩张,下段状况不详。为清晰胆总管状况,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吕秀兰去上级医院查看。2005年3月30日,原告吕秀兰到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医治,确诊为“胆囊切除术后梗阻性黄疸”,于2005年3月31日下午4点20分在全身麻醉下行“剖腹探查 胆肠Y型符合术”,原告手术后在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持续医治,于2005年5月26日出院,出院确诊为“胆囊切除胆管危害,梗阻性黄疸,肝脓肿。”。2005年6月23日,原告吕秀兰又到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确诊为“肝脓肿,胆肠符合术后,胆囊切除术后”,于2005年8月22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担负。
原告吕秀兰提申述讼后,经被告请求,本院托付济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判定。2006年4月21日,济宁市医学会以济医鉴019号《医疗事故技能判定书》确认“患者吕秀兰于2005年3月18日行胆囊切除术,危害胆总管,于3月30日在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以阻塞性黄疸急症入院,术中探查发现:胆总管上段与胆总管水平这段区间内有三道横向缝合结扎后残留线尾,有丝线与肠线,手术行胆肠Y型符合术。经专家组别离查询两边及校正有关材料,共同以为:胆囊切除术医源性危害胆总管,医方存在显着技能过错。”,该判定书以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法令》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规范》、《医疗事故技能判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归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承当彻底职责。”,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两边对该判定书均无贰言。医疗事故判定费2500元由被告付出。经原告请求,原、被告两边洽谈赞同,本院托付济宁平直依据司法判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判定,2005年10月28日,该判定所作出济平直司鉴所法鉴字第0116号司法判定书,确认伤者胆囊结石行胆囊切除术中致胆管危害,梗阻性黄疸,肝脓肿,此危害系医疗过错所形成的,构成事实性医疗危害,其胆管危害、胆肠符合术后,其致残程度属七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判定书提出贰言,以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分级规范》确认,而不该依据伤残判定确认。原告吕秀兰共开销判定费500元。
别的,原告在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住院医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904.5元,该医院门诊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为医治病况,原告及陪人共花费交通费952元。此外,原告建议其亲属徐仁生及徐万胜从北京往复共开销交通费24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56张,被告对此提出贰言,因原告提交的不是从汶上县到北京往复的车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吕秀兰医治病况期间共向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告贷7000元。依据山东省核算局2005年的核算公报,2005年山东省农人家庭人均日子费开销为2735.8元,200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员工均匀工资为19823元。
上述事实,由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载各一份、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门诊证明书两份、济医鉴019号医疗事故技能判定书一份、济平直司鉴所法鉴字第0116号司法判定书一份、判定费单据一份、医疗费单据7张、交通费单据49张、借单复印件三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载在卷。
本院以为,依据济医鉴019号医疗事故技能判定书第八项的剖析定见,原告吕秀兰的危害结果即胆总管危害是因为被告在2005年3月18日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时形成的,被告存在显着的技能过错,被告的不妥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清晰的因果关系。被告在诉讼中建议原告的危害结果可能与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四条榜首款第项的规则,被告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此应承当举证职责,但被告未提交相应依据,应当确认被告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该次医疗事故负悉数职责。被告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法令》规则的补偿规模补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日子补助费、交通费、膳食补助费、精力危害抚慰金。
其间,医疗费和交通费按本院确认的数额核算;膳食补助费可依照原告要求的每天5元及原告在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及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的天数核算;关于误工费用,因原告吕秀兰系农人身份,无固定收入,可依照2005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员工均匀工资规范从2005年3月18日核算到2006年4月21日;关于陪护费用,尽管原告建议应依照其亲属徐仁生、徐万胜的收入核算,但《医疗事故处理法令》第五十条规则,患者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的,依照医疗事故发作地上一年度员工均匀工资核算,何况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门诊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因而,原告的陪护费应依据2005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员工均匀工资规范,按一名陪护人员及在济宁市榜首人民医院及第二次在被告处实践住院天数核算;关于残疾日子补助费,尽管关于原告的伤情已作出七级伤残的判定,但本案系医疗事故胶葛,且医疗事故技能判定书确认本病历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据《医疗事故分级规范》确认,即应确认为八级伤残,残疾日子补助费可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规范及2005年度山东省农人家庭人均日子费开销核算30年;
关于精力抚慰金,可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规范及2005年度山东省农人家庭人均日子费开销核算3年。关于原告的伤残判定费用,尽管伤残判定本院没有采用,但该判定系原被告两边洽谈赞同后本院托付的,故判定费用500元应有被告担负。原告要求的养分费及打印照相费用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法令》的规则,本院不予支撑。别的,原告医疗期间从被告处借支的7000元应视为被告已付出的费用,应从被告的总补偿费用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榜首百一十九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法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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