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逮捕程序法律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8 02:28
拘捕犯罪嫌疑人是很常见的一种刑法办法,拘捕与刑事拘留相同,也是刑事诉讼傍边的一种强制办法,只不过拘捕的强度要比刑事拘留大的多。那么刑事拘捕程序法律规矩有哪些?接下因由听讼网的小编为我们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常识,欢迎我们阅览!
刑事拘捕程序法律规矩:
(一)提请、同意拘捕
1.公安机关提请拘捕。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矩:"公安机关要求拘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分,应当写出提请同意拘捕书;连同檀卷资料、依据,一起移交同级公民检察院检查同意。必要的时分,公民检察院能够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关于严峻案子的评论。"可见,公安机关需求拘捕时,应当向同级公民检察院报批拘捕,并移交提请同意拘捕书和檀卷资料、依据。提请同意拘捕书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名字、性别、年纪、原籍、工作、民族、住址、简历、所犯罪过和首要依据,确定的罪名、拘捕的法律依据。公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分,能够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严峻案子的评论。这样能够提早了解案情,为检查批捕作必定预备。
2.公民检察院检查、同意拘捕。
公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同意拘捕的,由检查批捕部分处理。检查批捕部分应当指定办案人员检查。办案人员检查后,提出检查定见,检查批捕部分负责人审阅后,报请检察长同意或决议。严峻案子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评论决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矩,公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提请同意拘捕的案子进行检查后,应当依据状况别离作出两种处理:对契合《刑事诉讼法》第60 条规矩的拘捕条件的,依法作出同意拘捕的决议,并制造同意拘捕决议书,连同檀卷资料等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当即实行,并将实行状况及时告诉公民检察院;对不契合拘捕条件的,作出不同意拘捕的决议,并制造不同意拘捕决议书,阐明不同意拘捕的理由,连同檀卷资料等送达公安机关。对需求补充侦办的,也应当一起告诉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矩处理。
依据最高公民检察院《规矩》第103条、第104条的规矩:公民检察院检查拘捕案子,发现应当拘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同意拘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主张公安机关提请同意拘捕。假如公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交提请同意拘捕的案子,应当依照法律规矩的期限检查处理,即对已被刑事拘留的,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同意拘捕书后的7日之内,作出同意拘捕或许不同意拘捕的决议。最高公民检察院《规矩》第 99条规矩:对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拘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拘捕的决议,严峻、杂乱的案子,不得超越20日。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矩,公安机关假如以为公民检察院不同意拘捕的决议有过错的时分,能够要求复议,但有必要将已拘留的人开释。公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使检查批捕部分的办案人员进行复议,并将复议成果告诉公安机关。假如复议不被承受,公安机关还能够向上一级公民检察院请求复核,上级公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复核后作出是否改变的决议,并告诉下级公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行。上级公民检察机关的复核决议,是终究决议,公安机关或下级公民检察院即便有不同定见,也有必要实行。
检查同意拘捕的进程,也是公民检察院实行侦办监督功能的进程。《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矩:“公民检察院在检查同意拘捕工作中,假如发现公安机关的侦办活动有违法状况,应当告诉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状况告诉公民检察院。”
(二)决议拘捕
公民检察院和公民法院在处理案子的进程中,对契合法定拘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作出拘捕决议。公民检察院处理直承受理的案子时,需求拘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办部分填写拘捕犯罪嫌疑人定见书,连同檀卷资料一起送交本院检查批捕部分检查。检查批捕部分在接到拘捕犯罪嫌疑人定见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定见,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议拘捕或许不予拘捕。决议拘捕的,应当制造拘捕决议书,由公安机关实行,必要时公民检察院能够协助实行。决议不拘捕的,应当制造不予拘捕决议书,并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当即开释,需求持续侦办的,能够采纳其他强制办法。
公民法院在办案进程中,对自诉案子的被告人和公诉案子的被告人,只需契合拘捕条件,以为应当拘捕时,都有权决议拘捕。决议拘捕应制造决议拘捕书,并送交公安机关实行。
(三)拘捕的特别程序
依据《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公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矩,假如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无论是同意拘捕,仍是决议拘捕,都应处理相关手续,即应当报请该人大代表地点的公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许常务委员会答应。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乡、镇一级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乡、镇公民代表大会陈述。
(四)拘捕的实行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矩,拘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论是同意拘捕,仍是决议拘捕,一概由公安机关实行。《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矩,公安机关拘捕人的时分,有必要出示拘捕证。拘捕证有必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实行拘捕有必要由两名以上的公安人员进行。在实行拘捕时,有必要向被拘捕人出示拘捕证,并宣告对其依法拘捕。然后责令被拘捕人在拘捕证上签名或盖章。被拘捕人回绝签名或盖章的,实行拘捕的人员应当予以阐明。被拘捕人假如拒捕,实行人员必要时能够运用械具、兵器。公安机关实行拘捕,假如因被拘捕人逝世、逃跑或其他原因,不能实行拘捕或拘捕未获的,应当当即告诉原同意拘捕的公民检察院或决议拘捕的公民检察院或公民法院,以便采纳相应的处置办法。
《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矩,拘捕后,除有碍侦办或许无法告诉的景象以外,应当把拘捕的原因和拘押的场所,在24小时以内告诉被拘捕人的家族或许他的地点单位。假如是公安机关经检察机关同意拘捕的,由公安机关告诉。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矩:公民法院、公民检察院关于各自决议拘捕的人,公安机关关于经公民检察院同意拘捕的人,都有必要在拘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捕的时分,有必要当即开释,发给开释证明。如犯罪过为没有发作或许被拘捕的人不构成犯罪的;虽有犯罪过为,但罪过细微,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依法不予追查刑事责任的;犯罪过为虽然是被拘捕人所为,但采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办法足以避免社会危害性,因此没有拘捕必要的,等等。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矩,公安机关在异地实行拘捕时,应当告诉被拘捕人地点地的公安机关,被拘捕人地点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合作,然后确保拘捕使命的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矩:公民法院、公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假如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纳强制办法不妥的,应当及时吊销或改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矩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下列状况下,应当吊销或改变拘捕:被拘捕人患有严峻疾病的;被拘捕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案子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采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办法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第一审公民法院判处控制或许宣告缓刑以及独自适用附加刑,判定没有发作法律效力的;第二审公民法院审理上诉案子期间,被告人被拘押的时刻已到第一审公民法院对他判处的刑期的,等等。对上述景象需求持续查验或审判的,可改变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免除或改变拘捕办法的,应当告诉原同意的公民检察院;公民检察院、公民法院对自己决议拘捕的,决议吊销或改变的,也应当告诉公安机关实行。?大路的大路的大路的《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托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拘捕超越法定拘押期限的,有权要求免除拘捕。假如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了免除或改变拘捕条件的,公安机关、公民检察院和公民法院应当免除或改变拘捕,以实在保护被拘捕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拘捕程序法律规矩:
(一)提请、同意拘捕
1.公安机关提请拘捕。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矩:"公安机关要求拘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分,应当写出提请同意拘捕书;连同檀卷资料、依据,一起移交同级公民检察院检查同意。必要的时分,公民检察院能够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关于严峻案子的评论。"可见,公安机关需求拘捕时,应当向同级公民检察院报批拘捕,并移交提请同意拘捕书和檀卷资料、依据。提请同意拘捕书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名字、性别、年纪、原籍、工作、民族、住址、简历、所犯罪过和首要依据,确定的罪名、拘捕的法律依据。公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分,能够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严峻案子的评论。这样能够提早了解案情,为检查批捕作必定预备。
2.公民检察院检查、同意拘捕。
公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同意拘捕的,由检查批捕部分处理。检查批捕部分应当指定办案人员检查。办案人员检查后,提出检查定见,检查批捕部分负责人审阅后,报请检察长同意或决议。严峻案子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评论决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矩,公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提请同意拘捕的案子进行检查后,应当依据状况别离作出两种处理:对契合《刑事诉讼法》第60 条规矩的拘捕条件的,依法作出同意拘捕的决议,并制造同意拘捕决议书,连同檀卷资料等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当即实行,并将实行状况及时告诉公民检察院;对不契合拘捕条件的,作出不同意拘捕的决议,并制造不同意拘捕决议书,阐明不同意拘捕的理由,连同檀卷资料等送达公安机关。对需求补充侦办的,也应当一起告诉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矩处理。
依据最高公民检察院《规矩》第103条、第104条的规矩:公民检察院检查拘捕案子,发现应当拘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同意拘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主张公安机关提请同意拘捕。假如公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交提请同意拘捕的案子,应当依照法律规矩的期限检查处理,即对已被刑事拘留的,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同意拘捕书后的7日之内,作出同意拘捕或许不同意拘捕的决议。最高公民检察院《规矩》第 99条规矩:对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拘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拘捕的决议,严峻、杂乱的案子,不得超越20日。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矩,公安机关假如以为公民检察院不同意拘捕的决议有过错的时分,能够要求复议,但有必要将已拘留的人开释。公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使检查批捕部分的办案人员进行复议,并将复议成果告诉公安机关。假如复议不被承受,公安机关还能够向上一级公民检察院请求复核,上级公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核,复核后作出是否改变的决议,并告诉下级公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行。上级公民检察机关的复核决议,是终究决议,公安机关或下级公民检察院即便有不同定见,也有必要实行。
检查同意拘捕的进程,也是公民检察院实行侦办监督功能的进程。《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矩:“公民检察院在检查同意拘捕工作中,假如发现公安机关的侦办活动有违法状况,应当告诉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状况告诉公民检察院。”
(二)决议拘捕
公民检察院和公民法院在处理案子的进程中,对契合法定拘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作出拘捕决议。公民检察院处理直承受理的案子时,需求拘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办部分填写拘捕犯罪嫌疑人定见书,连同檀卷资料一起送交本院检查批捕部分检查。检查批捕部分在接到拘捕犯罪嫌疑人定见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定见,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议拘捕或许不予拘捕。决议拘捕的,应当制造拘捕决议书,由公安机关实行,必要时公民检察院能够协助实行。决议不拘捕的,应当制造不予拘捕决议书,并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当即开释,需求持续侦办的,能够采纳其他强制办法。
公民法院在办案进程中,对自诉案子的被告人和公诉案子的被告人,只需契合拘捕条件,以为应当拘捕时,都有权决议拘捕。决议拘捕应制造决议拘捕书,并送交公安机关实行。
(三)拘捕的特别程序
依据《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公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矩,假如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无论是同意拘捕,仍是决议拘捕,都应处理相关手续,即应当报请该人大代表地点的公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许常务委员会答应。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乡、镇一级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乡、镇公民代表大会陈述。
(四)拘捕的实行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矩,拘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论是同意拘捕,仍是决议拘捕,一概由公安机关实行。《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矩,公安机关拘捕人的时分,有必要出示拘捕证。拘捕证有必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实行拘捕有必要由两名以上的公安人员进行。在实行拘捕时,有必要向被拘捕人出示拘捕证,并宣告对其依法拘捕。然后责令被拘捕人在拘捕证上签名或盖章。被拘捕人回绝签名或盖章的,实行拘捕的人员应当予以阐明。被拘捕人假如拒捕,实行人员必要时能够运用械具、兵器。公安机关实行拘捕,假如因被拘捕人逝世、逃跑或其他原因,不能实行拘捕或拘捕未获的,应当当即告诉原同意拘捕的公民检察院或决议拘捕的公民检察院或公民法院,以便采纳相应的处置办法。
《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矩,拘捕后,除有碍侦办或许无法告诉的景象以外,应当把拘捕的原因和拘押的场所,在24小时以内告诉被拘捕人的家族或许他的地点单位。假如是公安机关经检察机关同意拘捕的,由公安机关告诉。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矩:公民法院、公民检察院关于各自决议拘捕的人,公安机关关于经公民检察院同意拘捕的人,都有必要在拘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捕的时分,有必要当即开释,发给开释证明。如犯罪过为没有发作或许被拘捕的人不构成犯罪的;虽有犯罪过为,但罪过细微,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依法不予追查刑事责任的;犯罪过为虽然是被拘捕人所为,但采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办法足以避免社会危害性,因此没有拘捕必要的,等等。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矩,公安机关在异地实行拘捕时,应当告诉被拘捕人地点地的公安机关,被拘捕人地点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合作,然后确保拘捕使命的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矩:公民法院、公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假如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纳强制办法不妥的,应当及时吊销或改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矩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下列状况下,应当吊销或改变拘捕:被拘捕人患有严峻疾病的;被拘捕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案子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采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办法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第一审公民法院判处控制或许宣告缓刑以及独自适用附加刑,判定没有发作法律效力的;第二审公民法院审理上诉案子期间,被告人被拘押的时刻已到第一审公民法院对他判处的刑期的,等等。对上述景象需求持续查验或审判的,可改变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免除或改变拘捕办法的,应当告诉原同意的公民检察院;公民检察院、公民法院对自己决议拘捕的,决议吊销或改变的,也应当告诉公安机关实行。?大路的大路的大路的《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托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关于拘捕超越法定拘押期限的,有权要求免除拘捕。假如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了免除或改变拘捕条件的,公安机关、公民检察院和公民法院应当免除或改变拘捕,以实在保护被拘捕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