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是否可以自愿转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3 19:43
股权具有产业权力的特点,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一起,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成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联系和共同利益联系。因而,法令一方面要承认并保证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力,另一方面也要保护股东间的彼此信任及其他股东的合理利益。为了保护这种利益的平衡,《公司法》准则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在股东间进行,股东之间能够自在转让股权;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厉的条件和程序,并承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这儿讲的其他东过半数赞同,是以股东人数为规范,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规范。这是因为股权转让事宜,是依据股东处置其产业权而在股东彼此之间发作的合同性质的问题,而不是公司本钱运营进程中的内部决议计划问题;它需求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志愿,而非大股东的毅力。是“股东大都决”而非“本钱大都决”。这既能够避免因少量股东的对立而否定大都股东的志愿,也能够最大极限地下降股权转让的妨碍、保证股东对其产业处置权的完成。为了保证股东行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的不妥或消沉阻遏,公司法进一步规则,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告诉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赞同转让;假如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赞同转让,则应购买要求转让的股权,不然视为赞同对外转让。
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恪守法定程序,即须将其股权转让事项面告诉其他股东寻求赞同。这也是本次修正所新增的内容。股权转让需求在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构成赞同对外转让的合意,这种合意的进程应以书面方法进行。欲出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用书面告诉的方法表达其志愿,其他股东也应当用书面答复的方法表达志愿。之所以要求选用书面方法,一是便于对股东间是否达到合意进行判别,然后具有依据效能;二是当因为股权出让导致股东身份变化时,也会引起后续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发动(例如修正公司章程、改变公司的注册挂号事项、向原批阅机关处理改变批阅手续等),而这些程序都需求以书面材料作为现实依据。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告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规则最长30日的答复期,既考虑到其他股东稳重权衡和决议计划的需求,又考虑到转让者能及时转让股权的需求。
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经股东赞同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括赞同该项转让的股东和不赞同该项转让的股东都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权力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束缚的。所谓“条件”指股权转让方讨取的对价,首要是股权转让的价金、也包含其他的附加条件。只要本公司其他股东购买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条件时,才能够将股权转让现有股东以外的人。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多个股东一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对此,《公司法》规则:“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洽谈确认各自的购买比例;洽谈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处所指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能够理解为股权转让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比例。
《公司法》在规则了股东转让股权一般准则的一起,赋予公司章程能够另行规则的权力,以表现股东的自治权。应当指出,在股东出资分期缴付的情况下,出让股权的股东认缴了出资,但没有缴足即出让股权的,该股东有责任将出资缺乏的情况奉告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公司许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承当持续缴资的责任。
相关依据
企业国有财物监督办理暂行法令[20030527]
第一条 为树立习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的国有财物监督办理体系,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开展和强大国有经济,完成国有财物保值增值,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财物的监督办理,适用本法令。
金融组织中的国有财物的监督办理,不适用本法令。
第三条 本法令所称企业国有财物,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构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财物归于国家所有。国家施行由国务院和当地人民政府别离代表国家施行出资人责任,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力、责任和责任相一致,管财物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财物办理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联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范畴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施行出资人责任。国务院施行出资人责任的企业,由国务院确认、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别离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施行出资人责任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施行出资人责任。其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施行出资人责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发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存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施行出资人责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认、发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存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施行出资人责任的企业,以下总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别离树立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依据授权,依法施行出资人责任,依法对企业国有财物进行监督办理。 企业国有财物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能够不独自树立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厉执行国有财物办理法令、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办理功能与国有财物出资人功能分隔,坚持政企分隔,施行所有权与运营权别离。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办理功能,政府其他组织、部分不施行企业国有财物出资人责任。
第八条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应当按照本法令和其他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树立健全内部监督准则,严厉执行法令、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作战役、严峻自然灾害或许其他严重、紧急情况时,国家能够依法一致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财物。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出资树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企业运营自主权。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应当支撑企业依法自主运营,除施行出资人责任以外,不得干涉企业的出产运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进步经济效益,对其运营办理的企业国有财物承当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承受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依法施行的监督办理,不得危害企业国有财物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是代表国务院施行出资人责任、担任监督办理企业国有财物的直属特设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是代表本级政府施行出资人责任、担任监督办理企业国有财物的直属特设组织。
上级政府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财物监督办理工作进行辅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的首要责任是: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令、法规,对所出资企业施行出资人责任,保护所有者权益;
(二)辅导推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变革和重组;
(三)按照规则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按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担任人进行任免、查核,并依据查核成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经过计算、稽核等方法对企业国有财物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施行出资人的其他责任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除前款规则责任外,能够拟定企业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的规章、准则。
第十四条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的首要责任是:
(一)推动国有财物合理流动和优化装备,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坚持和进步联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范畴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进步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究有用的企业国有财物运营体系和方法,加强企业国有财物监督办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财物保值增值,避免企业国有财物丢失;
(四)辅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树立现代企业准则,完善法人办理结构,推动办理现代化;
(五)尊重、保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营自主权,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运营办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辅导和协调处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变革与开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应当向本级政府陈述企业国有财物监督办理工作、国有财物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严重事项。
第十六条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应当树立健全习惯现代企业准则要求的企业担任人的选用机制和鼓励束缚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则,任免或许主张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担任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担任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主张;
(三)按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引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
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这儿讲的其他东过半数赞同,是以股东人数为规范,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规范。这是因为股权转让事宜,是依据股东处置其产业权而在股东彼此之间发作的合同性质的问题,而不是公司本钱运营进程中的内部决议计划问题;它需求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志愿,而非大股东的毅力。是“股东大都决”而非“本钱大都决”。这既能够避免因少量股东的对立而否定大都股东的志愿,也能够最大极限地下降股权转让的妨碍、保证股东对其产业处置权的完成。为了保证股东行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的不妥或消沉阻遏,公司法进一步规则,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告诉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赞同转让;假如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赞同转让,则应购买要求转让的股权,不然视为赞同对外转让。
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恪守法定程序,即须将其股权转让事项面告诉其他股东寻求赞同。这也是本次修正所新增的内容。股权转让需求在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构成赞同对外转让的合意,这种合意的进程应以书面方法进行。欲出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用书面告诉的方法表达其志愿,其他股东也应当用书面答复的方法表达志愿。之所以要求选用书面方法,一是便于对股东间是否达到合意进行判别,然后具有依据效能;二是当因为股权出让导致股东身份变化时,也会引起后续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发动(例如修正公司章程、改变公司的注册挂号事项、向原批阅机关处理改变批阅手续等),而这些程序都需求以书面材料作为现实依据。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告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规则最长30日的答复期,既考虑到其他股东稳重权衡和决议计划的需求,又考虑到转让者能及时转让股权的需求。
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经股东赞同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括赞同该项转让的股东和不赞同该项转让的股东都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权力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束缚的。所谓“条件”指股权转让方讨取的对价,首要是股权转让的价金、也包含其他的附加条件。只要本公司其他股东购买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条件时,才能够将股权转让现有股东以外的人。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多个股东一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对此,《公司法》规则:“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洽谈确认各自的购买比例;洽谈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处所指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能够理解为股权转让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比例。
《公司法》在规则了股东转让股权一般准则的一起,赋予公司章程能够另行规则的权力,以表现股东的自治权。应当指出,在股东出资分期缴付的情况下,出让股权的股东认缴了出资,但没有缴足即出让股权的,该股东有责任将出资缺乏的情况奉告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公司许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承当持续缴资的责任。
相关依据
企业国有财物监督办理暂行法令[20030527]
第一条 为树立习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的国有财物监督办理体系,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开展和强大国有经济,完成国有财物保值增值,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财物的监督办理,适用本法令。
金融组织中的国有财物的监督办理,不适用本法令。
第三条 本法令所称企业国有财物,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构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财物归于国家所有。国家施行由国务院和当地人民政府别离代表国家施行出资人责任,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力、责任和责任相一致,管财物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财物办理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联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范畴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施行出资人责任。国务院施行出资人责任的企业,由国务院确认、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别离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施行出资人责任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施行出资人责任。其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施行出资人责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发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存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施行出资人责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认、发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存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施行出资人责任的企业,以下总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别离树立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依据授权,依法施行出资人责任,依法对企业国有财物进行监督办理。 企业国有财物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能够不独自树立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厉执行国有财物办理法令、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办理功能与国有财物出资人功能分隔,坚持政企分隔,施行所有权与运营权别离。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办理功能,政府其他组织、部分不施行企业国有财物出资人责任。
第八条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应当按照本法令和其他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树立健全内部监督准则,严厉执行法令、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作战役、严峻自然灾害或许其他严重、紧急情况时,国家能够依法一致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财物。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出资树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企业运营自主权。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应当支撑企业依法自主运营,除施行出资人责任以外,不得干涉企业的出产运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进步经济效益,对其运营办理的企业国有财物承当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承受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依法施行的监督办理,不得危害企业国有财物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是代表国务院施行出资人责任、担任监督办理企业国有财物的直属特设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是代表本级政府施行出资人责任、担任监督办理企业国有财物的直属特设组织。
上级政府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财物监督办理工作进行辅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的首要责任是: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令、法规,对所出资企业施行出资人责任,保护所有者权益;
(二)辅导推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变革和重组;
(三)按照规则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按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担任人进行任免、查核,并依据查核成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经过计算、稽核等方法对企业国有财物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施行出资人的其他责任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除前款规则责任外,能够拟定企业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的规章、准则。
第十四条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的首要责任是:
(一)推动国有财物合理流动和优化装备,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坚持和进步联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范畴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进步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究有用的企业国有财物运营体系和方法,加强企业国有财物监督办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财物保值增值,避免企业国有财物丢失;
(四)辅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树立现代企业准则,完善法人办理结构,推动办理现代化;
(五)尊重、保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营自主权,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运营办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辅导和协调处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变革与开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应当向本级政府陈述企业国有财物监督办理工作、国有财物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严重事项。
第十六条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应当树立健全习惯现代企业准则要求的企业担任人的选用机制和鼓励束缚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财物监督办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则,任免或许主张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担任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担任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主张;
(三)按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引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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