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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相约自杀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9 06:45
[案情]
    2008年6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甲某与临市的女网友乙某行至襄城县山头店乡乔柿园村北汝河南岸时相约跳河自杀。当二人一起跳入汝河深水时,甲某改动主见,乙某随沉入水底。被告人甲某在自己打捞乙某没有成果后,没有及时呼救及采纳其他救助办法,终究导致乙某溺水逝世。2008年6月4日11时许,甲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照实供述违法事实。
[不合]
    第一种定见以为:被告人在被害人落水后马上施行了其时条件下最有用的打捞行为;被害人的逝世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逝世不是被告人的不作为引起的;被告人不具有抛弃被害人生命的片面心态,不具备直接成心杀人的成心;被告人活跃救助的行为标明其片面上并非听任被害人逝世。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成心杀人罪而构成过错致人逝世罪。
    第二种定见以为:被告人甲某与别人相约跳河自杀,在与别人一起入水后改动主见,虽然在别人沉入水底后自己进行了打捞,但在打捞无果后没有及时呼救和采纳其他救助办法,终究导致别人溺水逝世的严重成果,其行为已构成成心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某犯成心杀人罪建立,应予支撑。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相约自杀”未死者的刑事责任。本案归于单纯自愿的相约自杀案子。在该类案子中,关于未死者对他方的生命是否负有救助之作为责任,既无法令之明文规定,也无职务或事务之要求。而这个问题又直接关系到对“相约自杀”未死者片面方面的判别,然后影响其科罪量刑。
    被告人甲某的先行行为即相约自杀行为,应该引起其救助相约自杀的别人生命的作为责任。由于,先行行为之所以发作作为之责任,是由于先行行为导致了发作必定损害成果的风险,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风险进而会导致的损害,法令就要求行为人背负消除因自己先行行为所造成的之风险并避免损害成果发作之作为责任。因而,甲某在负有救助相约自杀的别人责任的情况下,应知道且明知被害人的逝世成果,而对其逝世采纳听任的情绪,既未活跃施救,又未及时报警,其不作为导致了被害人的逝世,应定(直接)成心杀人罪。
    二、关于本案子直接成心杀人与过错致人逝世罪片面方面的边界。直接成心杀人和过错致人逝世的边界上,对“听任”的了解是非常重要的,这也是本案在确定问题上的重要判别规范之一。直接成心的“听任”情绪,实践上有两层意义:一是行为人虽不期望损害成果发作,但不设法避免其发作,而是采纳听之任之,漠然置之的情绪;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成果发作的情绪,是由于其期望凭借其行为完成其他特定意图的希望过于激烈,使其到达不计较损害成果发作的程度。
    毫无疑问,甲某对被害人逝世所持听任情绪就是前者。在施行跳河自杀行为的过程中,其对被害人逝世的成果采纳的是漠然置之,听之任之的情绪。被害人落水后,其所施行的全部施救行为都不能堵截其不作为与被害人淹死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起,也不能影响对其主管方面直接成心杀人的定性。
    此外,关于本案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被告人甲某违法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法令规定,应当从轻处分。此外,被告人甲某违法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属自首,能够从轻处分。综上,判处被告人缓刑仍是非常恰当的,既保护了法令的威望,又很好的统筹了被告人片面恶性较小、改造远景较好的实践情况。 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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