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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当阳广播电视台侵害名誉权利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8 20:33
[案情]原告(上诉人)何某,男,24岁,汉族,农人,住当阳市玉泉办事处胡井村5组。被告(被上诉人)当阳市播送电视台。1999年8月2日晚,当阳市公安局在破获一同掠夺案中,将何某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起拘留。经检查,何某未参加掠夺,当阳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4日正午将何某开释。在何某被关押在当阳市看守所期间,当阳市播送电视台应当阳市公安局的约请,将此次举动制造成新闻并在电视上播映。为此,何某于2000年8月11日诉至法院。一起查明,2000年6月9日,何某与当阳市公安局在 当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掌管下达到由当阳市公安局补偿其2000元经济、精神损失的宽和协议,何某抛弃对当阳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恳求及诉权。原告诉称:1999年8月20日晚,当阳市公安局误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捕获,并关押了三天。其间,被告当阳市播送电视台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此事制造成新闻在该台接连播映达一周之久,致原告品格形象在社会上严峻受损。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当阳市播送电视台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补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辩称:我台是受当阳市公安局的约请制造的新闻。原告是否构成犯罪,我台没有责任核实。原告诉称我台损害了其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恳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审判]当阳市人民法院以为:当阳市播送电视台依据当阳市公安局约请,将当阳市公安局捕获数名犯罪嫌疑人的举动制造成电视新闻在该台进行报导,片面上无过错。该新闻材料的供给者为当阳市公安局,被捕获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非犯罪嫌疑人,检查权在当阳市公安局,当阳市播送电视台无责任对此进行核实。何某的品格尊严虽在该报导中遭到危害,但责任不在当阳市播送电视台,而是当阳市公安局自己的工作失误所造成的。故本院对何某要求当阳市播送电视台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补偿损失的恳求不予支撑。当阳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矩,于2000年11月8日判定如下:驳回何某要求当阳市播送电视台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补偿损失的诉讼恳求。何某上诉称:当阳市公安局仅仅新闻头绪的供给者,当阳市播送电视台是新闻报导的制造者,对报导内容进行检查应是制造者的责任,而不是头绪供给者的责任。当阳市播送电视台的行为现已损害了何某的名誉权。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当阳市播送电视台辩论遵守原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当阳市播送电视台是依据当阳市公安局的托付及供给的相关材料(该局依职权捕获的数名犯罪嫌疑人)制造成电视新闻在该台报导。当阳市播送电视台有对新闻报导的真实性进行检查的责任,但其并无对何某是否犯罪嫌疑人进行检查的职权。当阳市播送电视台对何某所受危害,片面上无过错。但在当阳市公安局更正了对何某的职权行为后,若当阳市播送电视台回绝作更正报导,则将构成侵权。因为何某不能供给当阳市播送电视台回绝更正报导内容的依据,故本院以为当阳市播送电视台未构成对何某名誉权的损害。但当阳市播送电视台仍有责任对何某是犯罪嫌疑人的报导进行更正。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子若干问题的解说》(法释[1998]26号)第六条之规矩,于2001年2月14日判定:一、吊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0)当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定。二、当阳市播送电视台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进行更正报导。逾期未更正报导,本院则将本判定书登载于《宜昌日报》上,所需费用由当阳市播送电视台承当。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恳求。[分析]本案是因新闻报导引起的名誉权胶葛。在新闻报导中,往往涉及到公民、法人等个别的合法权益与新闻传达组织享有的新闻自由所表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发生抵触的问题。怎么平衡、和谐这种抵触,是新闻侵权立法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过司法解说的方式规矩了一些特别的规矩来处理此类胶葛。本案便是有关规矩适用的典型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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