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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的可让予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2 13:03

1995年6月至1997年10月,某羊毛衫厂(后改制为鸿达公司)因运营所需,累计在某工商银行告贷251.6万元,到期后经银行屡次催要,未能还款。1998年10月,羊毛衫厂改制为鸿达公司,为保证债务受偿,鸿达公司与工商银行经洽谈签订了《最高额典当合同》,鸿达公司以其占地2646平方米的房产对251.6万元告贷设定典当,并在房管部分办理了典当挂号。2000年5月,银行将对鸿达公司的债务251.6万元转让给某金融财物办理公司。2003年12月,该财物办理公司又将此债务转让给裕华公司,裕华公司受让的债务额为告贷本金251.6万元及利息18万余元。两次债务转让均在相关报纸发布了关于债务权力暨担保权力催收布告。裕华公司受让债务后,鸿达公司仍未还款。裕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供认典当合同有用,对典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供认裕华公司债务合法性,有必要首要供认其根底法律关系即债务转让的合法性,也即最高额典当主债务的可让予性。
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额典当主债务转让首要包括金融财物办理公司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债务转让,以及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务转让。其间第一种情况下的最高额典当主债务转让,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虽有最高额典当主合同债务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则,但尔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金融财物办理公司收买、办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构成的财物的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则》(下简称《规则》)对第六十一条作出了约束性解说,即在最高额典当担保的不特定债务特定后,原债务银行转让主债务时,能够确定转让债务的行为有用。因而,此种情况下的债务转让,只需契合转让时主债务特定这一要件,即可确定有用,最高额典当的主债务具有可让予性。对第二种情况下的债务转让,如本案中某财物办理公司将其受让的债务又转让给裕华公司,因《规则》仅适用触及金融财物办理公司收买、办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构成的财物的有关案子,不具有遍及适用的效能,其效能该怎么确定,是否应直接征引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否定其合法性,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笔者以为,供认无效,不利于对债务人的权益维护,也有悖担保法的立法主旨,此种情况下,应供认最高额典当的主债务具有可让予性。
1.债务归于私权力。按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准则,在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跟着债务的本钱化、证券化,为促进商品流转,下降交易成本,世界各国均供认债务让予,并对债务让予的约束呈弱化趋势。最高人民法院《规则》的拟定公布,正是根据保证金融财物办理公司的权益,以完成其主债务及典当权而对担保法第六十一条作了约束性解说。该《规则》虽仅适用审理触及金融财物办理公司收买、办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构成的财物的有关案子,不具有遍及适用的效能,但其指明晰我国立法的发展方向,具有倡议性,对处理其他同类型案子有学习含义。另从主体层面剖析,一般民事主体与金融财物办理公司并无本质区别,同为市场主体,应当相等的适用法律,给予平等的维护,这也是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内在。因而,该《规则》对处理其他同类型案子应当能够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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