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会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5 20:10
在日常日子中,不少拖欠合同款或许合同产品的状况存在,而被拖欠一方也常常存在更改公司称号、法定代表人等状况呈现。那么,合同收效后当事人名字、称号的改变会影响合同责任的实行吗?今日,听讼网小编为你整理了一下内容,期望对你有所协助。
【案情】
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金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闫某,男,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三街。
法定代表人姚某,厂长。
托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第三开关厂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以下简称被告)生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付代理人闫兴龙,被告的托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别离签定合同编号为276、277、280的环网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6200元。原告按合同实行责任后,被告共付出货款5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00元,原告曾向被告宣布请款函,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两边的确签定过3份合同,但原告称号与签定合同的称号不符,原告主体有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恳求,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称号为北京市中电开关厂,2004年1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3月22日,再次更名为现称号。2003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两边签定合同编号别离为2003-12ZB-276、2003-12ZB-277、2003-12ZB-280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好:原告为被告供给XGN15-12Ⅱ型高压环网柜及SFLAJ型熔管,合同总金额为76200元。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货款30%,余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款到发货)。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好。两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被告接纳货品后,实行部分付款责任。截止2007年9月2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尚欠货款192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称号改变告诉及当事人当庭陈说等根据在案佐证。 【审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好全面实行自己的责任。原、被告之间自愿树立的生意联系并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应属有用。原告依约实行合同责任,被告接纳货品后,应实行付款责任,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当持续给付之责。被告辩称原告称号与签定合同的称号不符,原告主体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则:“合同收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字、称号的改变或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化而不实行合同责任。”且原告称号改变现已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存案,契合法律规则。故被告的该抗辩定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用。因为两边对违约金未进行清晰约好,故对原告建议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9200元的诉讼恳求合理,根据充沛,本院予以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给付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二百,于判定收效后七日内实行清;
二、驳回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恳求。
假如被告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子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担负一百四十元,于判定收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综上所述,合同收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字、称号的改变或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化而不实行合同责任。因而,合同收效后当事人名字、称号的改变不会影响合同责任的实行。若您还有其他疑问,听讼网供给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在线咨询。
【案情】
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金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闫某,男,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三街。
法定代表人姚某,厂长。
托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第三开关厂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以下简称被告)生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付代理人闫兴龙,被告的托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别离签定合同编号为276、277、280的环网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6200元。原告按合同实行责任后,被告共付出货款5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00元,原告曾向被告宣布请款函,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两边的确签定过3份合同,但原告称号与签定合同的称号不符,原告主体有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恳求,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称号为北京市中电开关厂,2004年1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3月22日,再次更名为现称号。2003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两边签定合同编号别离为2003-12ZB-276、2003-12ZB-277、2003-12ZB-280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好:原告为被告供给XGN15-12Ⅱ型高压环网柜及SFLAJ型熔管,合同总金额为76200元。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货款30%,余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款到发货)。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好。两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被告接纳货品后,实行部分付款责任。截止2007年9月2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尚欠货款192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称号改变告诉及当事人当庭陈说等根据在案佐证。 【审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好全面实行自己的责任。原、被告之间自愿树立的生意联系并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应属有用。原告依约实行合同责任,被告接纳货品后,应实行付款责任,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当持续给付之责。被告辩称原告称号与签定合同的称号不符,原告主体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则:“合同收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字、称号的改变或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化而不实行合同责任。”且原告称号改变现已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存案,契合法律规则。故被告的该抗辩定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用。因为两边对违约金未进行清晰约好,故对原告建议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9200元的诉讼恳求合理,根据充沛,本院予以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给付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二百,于判定收效后七日内实行清;
二、驳回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恳求。
假如被告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子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原告中电(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担负一百四十元,于判定收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综上所述,合同收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字、称号的改变或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化而不实行合同责任。因而,合同收效后当事人名字、称号的改变不会影响合同责任的实行。若您还有其他疑问,听讼网供给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