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8 17: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6)高行终字第276号托付代理人王凌霄,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上诉人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雪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胶葛一案,不服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4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雪公司的托付代理人杨建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托付代理人王霞军、崔国振到庭参与了诉讼。第三人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本案触及专利系名称为“包装盒(抗病毒口服液)”的第02360149.3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其请求日为2002年8月19日,授权布告日为2003年4月9日,专利权人为香雪公司。2004年8月31日,蒋华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恳求,以为本专利不契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则,应予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第7466号无效宣告恳求检查决议(简称第7466号决议),宣告本专利无效。香雪公司不服第7466号决议,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以为,在口头审理中,香雪公司书面承认蒋华所提交的14份根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仅对上述根据的证明意图提出贰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香雪公司的陈说承认上述根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不当。尽管第7466号决议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579号无效宣告恳求检查决议(简称第5579号决议)的部分根据相同,但第7466号决议所根据的此类根据均系通过公证的根据,故二者不该被视为完全相同的根据。香雪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反证包装盒,尽管标示有出产批号、出产日期,但该包装盒的出产批号和出产日期系香雪公司独自印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香雪公司无其他根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承认该根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不当。因香雪公司未供给相应的根据推翻蒋华提交的公证根据,且法院根据附件1-6及香雪公司的庭审陈说足以得知,在本专利请求日之前,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鹤公司)向香雪公司购买批号为20020722的抗病毒口服液5000盒,并将其间的1000盒出售给湖南省建莱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建莱公司),该批号抗病毒口服液的外包装盒与本专利相同,故法院确定香雪公司在本专利请求日之间,在国内揭露出售了本专利产品,故本专利的颁发不契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则,应予宣告无效。据此,北京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判定:保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466号决议。香雪公司不服原审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恳求吊销原审判定,承认本专利悉数有用。理由为:榜首,原审判定对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对原审第三人蒋华提交的14份根据中的部分根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贰言不予承认是过错的。现实上,上诉人对蒋华提交的14份根据中的部分根据的合法性和证明意图是有贰言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口头审理记载表”存在严峻瑕疵。第二,蒋华的一切根据均来源于案外人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香雪公司存在严重利害关系,且本案所涉附件1-7均是第5579号决议中使用过的根据,第5579号决议保持了本专利权有用,并经司法程序予以承认。原审法院确定第7466号决议和第5579号决议的部分根据相同,可是第7466号决议所根据的此类根据均系通过公证的根据,故二者不该被视为完全相同的根据是过错的。第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反证包装盒未予确定是过错的,上诉人在产品替换包装时提早一个月的时刻做好出产预备并一起出产两种不同包装的产品是契合常理和药品法规的,上诉人并未向商场出售。第四,原审判定确定上诉人在请求日前向双鹤公司出售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以及双鹤公司向建莱公司出售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的现实不清、根据不足。蒋华提交的附件3无销货单位的印章且该销货清单上清晰注明销货单位未盖章无效,不能确定建莱公司从双鹤公司购进过上诉人的产品。专利复审委员会、蒋华遵守原审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