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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办事处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4 06:51

我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支行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确保合同纠纷案
弥补署理定见
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我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支行(下称:银行支行)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份公司)确保合同纠纷一案,本署理人就以下两个问题再做弥补,供合议庭审议:
一、某股份公司驻“南京办事处”(化名)的法令性质
1、“南京办事处”不是《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则的分支组织,不能将“办事处”混杂等同为分支组织。所以,“南京办事处”与银行支行签定的确保合同对某股份公司不发生任何效能。
《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则“企业法人的分支组织”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缔结确保合同无效
本署理人以为,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则的“企业法人分支组织”的了解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挂号管理条例》的规则。《企业法人挂号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则“企业法人建立不能独立承当民事职责的分支组织,由该企业法人请求挂号,经挂号主管组织核准,收取《营业执照》,在核准挂号的运营范围内从事运营活动。”《国家工商行管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挂号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分支组织意义界定的答复》第二条规则“企业法人的分支组织收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运营活动”。
因而,企业法人分支组织是具有从事运营活动的行为才能,经工商部门核准挂号、收取《营业执照》并从事运营活动的实体。就本案而言,某股份公司在《请求函》中现已清晰,该办事处的功能是从事“售后服务”“产品的介绍、咨询作业”。而经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阅建立的“南京办事处”,收取的是《外埠驻宁组织挂号证》,其性质是“非运营性办事组织”。
明显,“南京办事处”是经其他组织同意建立的非运营性组织,未收取《营业执照》,也不具备运营才能。所以,其不是《担保法》规则的分支组织。因而,“南京办事处”不具备签定担保合同的行为才能,其签定的担保合同不对外发生任何法令效能。换言之,既不发生担保合同有用的担保效能,也不发生担保合同无效确保人承当差错的补偿职责。
2、“南京办事处”也不是功能部门。
所谓功能部门,从物理方位上讲,是和公司母体在一起的,而本案“南京办事处”与某股份公司间隔千里,底子就不是其功能部门。从称谓上讲,功能部门通称也是“**部”,并非“**办事处”。因而,“南京办事处”并非某股份公司的功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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