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机制完善与律师辩护权的行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9 05:02为了表现“稳重、公平”处理死刑案子的准则,避免死刑案子审阅合一现象的呈现,最大程度的根绝冤假错案,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拟定《人民法院五年革新大纲》时,就酝酿将死刑案子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一致行使。通过多年的尽力,现在死刑复核权总算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准则的革新导致了刑事司法程序的革新,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裁判方法也作出了相应的革新,这一准则的从头树立,推动了《刑事诉讼法》修正的进程,促进二审、一审刑事程序的一连串革新。一起,对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辩护权的行使提出了新的出题。
一、死刑复核裁判方法的革新。
(一)、死刑复核程序收回前的裁判方法。
在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百八十五条对死刑复核的裁判方法规则如下“对判处死刑的案子,复核后应当依据案子景象别离作出裁判:(一)原审判定确定现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的,裁决予以核准;(二)原审判定确定现实过错或许证据不足的,裁决撤销原判,发回从头审判;(三)原审判定确定的现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过错,或许量刑不妥,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许第二审人民法院违背法律规则的诉讼程序,或许影响正确判定的,应当裁决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许第二审人民法院从头审判”,上述规则标明关于死刑复核案子能够采纳作出核准、改判或许发回重审裁判的方法。
(二)、死刑复核程序收回后的裁判方法。
1、准则上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许不核准死刑的裁决,只要在少量特定情况下,能够依法改判。
死刑复核权收回后,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该规则自2007年2月28日起实施,该规则对死刑复核的裁判方法作出了革新。该规则第一条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子,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决、判定,或许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决”,准则上规则了最高人民法院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许不核准死刑的裁决;只要在少量特定情况下,能够依法改判,例如第六条规则“数罪并罚案子,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以为其间部分违法的死刑裁判确定现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决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从头审判;以为其间部分违法的死刑裁判确定现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能够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违法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定”以及第七条规则“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以为其间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确定现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决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从头审判;以为其间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确定现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能够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定”。关于 “原判确定现实正确,但量刑不妥”的,由本来的“应当改判”,修订为“裁决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从头审判”。由此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子,以作出核准或许不予核准的裁判为准则新的裁判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