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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正茂诉海南省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复议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3 00:01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定书
(2000)海南行初字第19号
托付代理人林尤镁,文昌市房管所退休干部。 第三人文昌市科工贸总公司。住址文昌市沿江西路文昌市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黎志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正茂诉被告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复议一案,原告于200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日上午对本案进行揭露开庭审理。原告彭正茂的托付代理人符大军,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的托付代理人刘爬山、廖晓红、第三人陈文光的托付代理人林尤镁,第三人文昌市科工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志卿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0]01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确定:恳求人陈文光不服被恳求人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布文疆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详细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恳求,本机关依法受理,于2000年1月11日发出通知,要求被恳求人答复,被恳求人于2000年1月20日签收,逾期未提出书面答复。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则,决议吊销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布文疆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原告人依法获得了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文疆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依法吊销被告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0]01号行政复议决议,保护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供给的依据资料有:被告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0]01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被告辩称,本府作出的复议决议,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人陈文光提出的复议恳求,本府已依法受理,但被恳求人文昌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最初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依据和有关资料,视为该详细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依据,决议吊销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布文疆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则,恳求法院予以保持。被告供给的依据资料有:琼府复送字(2000)01号《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上载明文昌市人民政府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的时刻是2000年1月20日。 第三人陈文光辩论称,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议,程序合法,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第三人文昌科工贸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辩论状。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辩论称,其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恳求法院保护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文昌科工贸总公司向法院供给的依据资料有:文国用(092)字第01004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籍图。 本院对上述依据进行了全面检查。 经庭检查验: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上述依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能均无贰言。经本院检查承认现实,能够作为确定本案现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经庭检查验现实的依据,能够确定如下现实:第三人陈文光对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布给原告的文疆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恳求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00年1月20日向文昌市人民政府送达《受理通知书》,限制其在十日内提交辩论状及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依据,但文昌市人民政府未在被告限制的法定期限内提交辩论状及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和依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则,于2000年9月14日以琼府复决字[2000]01号《行政复议决议书》吊销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文疆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彭正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则,被恳求人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辩论及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依据和案子资料,视为该详细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依据。因为被恳求人文昌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定期限提交辩论定见及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依据。被告作为上级复议机关,据此规则决议吊销被恳求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即文疆土(1999)W010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申述恳求无理,不予支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保持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府二000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0]01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案子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彭正茂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本判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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