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受伤是否算工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5 18:44
在建筑工程发包、分包或转包中,实践施工人与前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的是承包/承包联系而非劳作联系,那么包工头在承包作业中受伤是否算工伤?听讼网为您回答。
包工头受伤是否算工伤
劳作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包工头在从事承包事务时因工伤亡,不该适用关于实践施工人招用的劳作者的规则确定为工伤。
事例:
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一监控建造工程,陈某向该公司承包/承包建造工程中的部分治安监控装置作业。两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口头约好原告依照工程量付出工程款给陈某,详细施工人员与事项由陈某安排安排。陈某在安排施工人员装置治安探头时被电击落地受伤。
不合
对陈某因工受伤应否确定工伤,存在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应当确定为工伤。理由是:根据劳社部《关于建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第四条规则,公司将其承包的监控建造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历的陈某,两边建立现实劳作联系。而陈某是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场所内,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损伤,确定陈某为工伤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
第二种定见以为,不该确定为工伤。理由有:
1、陈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建筑工程承包/承包联系而非劳作联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则,其在从事承包事务时因工受伤不能确定为工伤。
2、陈某是包工头(实践施工人),确定包工头因工伤亡为工伤没有法令根据,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作者的规则转适用于包工头有法令适用过错之嫌。
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前用工单位追偿权的规则,确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将导致公司为陈某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后,反过来又向陈某追偿的为难局势呈现。
分析
本文持第二种观念。首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则,劳作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包含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也即工伤确定有必要以劳作联系的存在为条件。陈某不是涉案公司的员工,他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承包或承包联系而非劳作联系。
其二,《关于建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第四条规则的适用范围是包工头招用的劳作者因工伤亡的景象,并且其关于“承当用工主体职责”的规则已被《全国民事审判作业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和最高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作业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否定,不能再作为承认劳作联系和确定工伤的根据。
其三,精确适用法令是法令适用的基本要求之一,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作者的规则破绽百出地适用于包工头,明显与这一要求相违背。并且,这儿也不能适用类推。由于类推适用的条件是实质类似性,而包工头是经过工程承建获取赢利的雇主,其所招用的劳作者则是赚取薪酬的雇员,两者没有实质类似可言。况且工伤确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而行政法适用与刑法适用相同是制止类推的。
其四,《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赋予工程转包人等前用工单位的追偿权,标明包工头是对其招用的劳作者伤亡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终究职责人。若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作者的规则转适用于包工头然后确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则将呈现公司为陈某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后又向陈某追偿等循环诉讼。这样折腾岂不既糟蹋司法资源,又添加当事人的诉累!
最终,至于公司将工程事务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历的陈某,导致陈某本身遭到损伤而应承当的选任过错职责则是一种民法上的补偿职责,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条规则予以处理,不能混同于劳作法上的工伤补偿职责。
包工头受伤是否算工伤
劳作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包工头在从事承包事务时因工伤亡,不该适用关于实践施工人招用的劳作者的规则确定为工伤。
事例:
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一监控建造工程,陈某向该公司承包/承包建造工程中的部分治安监控装置作业。两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口头约好原告依照工程量付出工程款给陈某,详细施工人员与事项由陈某安排安排。陈某在安排施工人员装置治安探头时被电击落地受伤。
不合
对陈某因工受伤应否确定工伤,存在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应当确定为工伤。理由是:根据劳社部《关于建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第四条规则,公司将其承包的监控建造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历的陈某,两边建立现实劳作联系。而陈某是在作业时间和作业场所内,因作业原因遭到事端损伤,确定陈某为工伤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则。
第二种定见以为,不该确定为工伤。理由有:
1、陈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建筑工程承包/承包联系而非劳作联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则,其在从事承包事务时因工受伤不能确定为工伤。
2、陈某是包工头(实践施工人),确定包工头因工伤亡为工伤没有法令根据,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作者的规则转适用于包工头有法令适用过错之嫌。
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前用工单位追偿权的规则,确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将导致公司为陈某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后,反过来又向陈某追偿的为难局势呈现。
分析
本文持第二种观念。首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则,劳作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员工,包含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也即工伤确定有必要以劳作联系的存在为条件。陈某不是涉案公司的员工,他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承包或承包联系而非劳作联系。
其二,《关于建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第四条规则的适用范围是包工头招用的劳作者因工伤亡的景象,并且其关于“承当用工主体职责”的规则已被《全国民事审判作业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和最高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作业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否定,不能再作为承认劳作联系和确定工伤的根据。
其三,精确适用法令是法令适用的基本要求之一,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作者的规则破绽百出地适用于包工头,明显与这一要求相违背。并且,这儿也不能适用类推。由于类推适用的条件是实质类似性,而包工头是经过工程承建获取赢利的雇主,其所招用的劳作者则是赚取薪酬的雇员,两者没有实质类似可言。况且工伤确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而行政法适用与刑法适用相同是制止类推的。
其四,《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赋予工程转包人等前用工单位的追偿权,标明包工头是对其招用的劳作者伤亡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终究职责人。若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作者的规则转适用于包工头然后确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则将呈现公司为陈某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后又向陈某追偿等循环诉讼。这样折腾岂不既糟蹋司法资源,又添加当事人的诉累!
最终,至于公司将工程事务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历的陈某,导致陈某本身遭到损伤而应承当的选任过错职责则是一种民法上的补偿职责,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条规则予以处理,不能混同于劳作法上的工伤补偿职责。